梁兴旺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3412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412号

原告

原告:唐智龙,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30号27-4-601,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905096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刘国品,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艾坪村1组46号,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601054159。

被告:梁兴旺,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艾坪村4组103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102114099。

案由

买卖合同

立案时间

2019年6月4日

开庭时间

2019年9月6日

到庭人员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品、被告梁兴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原告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97619.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以9761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事实与理由

2017年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97619.5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刘国品未作答辩。

被告梁兴旺未作答辩。

认定的事实

1、2017年12月15日,被告刘国品从原告处购买木胶板,货款共计8970元,送货单备注有“未付款,欠一个月付清”,提货人处由被告梁兴旺签字,发货人处由原告唐智龙签字。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刘国品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及木模板,货款共计55096元,送货单备注有“未付款,2017年底结清”,提货人处由被告梁兴旺签字,发货人处由原告唐智龙签字。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刘国品从原告处购买木方,货款共计53553.5元,送货单备注有“2017年年底付清(农历)”,提货人处由被告梁兴旺签字,发货人处由原告唐智龙签字。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刘国品从原告处购买竹胶板及木胶板,货款共计5万元,送货单备注有“2017年底付清”,提货人处由被告梁兴旺签字,发货人处由原告唐智龙签字。

上述货款共计167619.50元。

2、2018年2月15日,被告刘国品通过转账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

3、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两被告是合伙关系。签订送货单以及提货的时候都是被告梁兴旺过来的,并由梁兴旺本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本案木胶板、木模板等建材都是用在胶州机场项目建设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确认,送货单“顾客”为被告刘国品,提货人为梁兴旺。

在案证据

送货单4页,交易明细打印件1页,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木方、木胶板等材料的购买方为被告刘国品,刘国品也确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与被告刘国品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国品尚欠原告材料款97619.5元,该款被告刘国品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刘国品支付97619.5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品支付以97619.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双方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兴旺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梁兴旺系货物购买方,仅依据被告梁兴旺在送货单提货人处签字,无法证明梁兴旺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国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智龙货款97619.50元;

二、被告刘国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智龙以9761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智龙对被告梁兴旺的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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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助理 崔 鹤

书 记 员 项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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