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6713号
原告:张守斌,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守斌与被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物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2019年4月11日,双丰物流向本院对张守斌提起劳动争议案件之诉,案号为(2019)鲁0211民初7090号。因上述两案系同一事实和同意法律关系,本院将(2019)鲁0211民初7090号案件移送至(2018)鲁0211民初16713号案件中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守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被告双丰物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陶兴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加班费差额10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拖欠工资60000元、克扣工资40000元、高温补贴12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被告一直未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克扣工资、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至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经该委审理后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490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双丰物流辩称:同起诉状意见。
在(2019)鲁0211民初7090号案件中,双丰物流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克扣”工资900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16.65元;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1908.0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危险品运输车辆的押运员,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按实际运输里程数等条件结算薪金报酬。2018年6月、7月由于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原告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时2018年7月,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认为:1、由于被告违反公司的规定,不按时出车、不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克扣其工资问题。2、由于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按《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3、由于系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告依法不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青岛市黄岛区仲裁委无视案件事实,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一、原告张守斌于2017年5月31日与被告双丰物流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守斌从事押运员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1600元。双丰物流为张守斌投缴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已缴纳至2018年7月。双丰物流没有为张守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2018年5月23日,双丰物流对张守斌等多名职工作出“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对原油运营三队停业整顿的通知”,记载“公司各部门及员工:由于原油运营三队成立以来事故频发,特别是近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且运营效率低下,已经出现严重亏损,5月23日起运输业务已终止。公司现决定对原油运营三队进行停业整顿,对驾押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安排:一、驾押人员可以自由与本公司其他运输路线的负责人接洽,进行双向选择,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驾押人员,可安排到新的运输路线上工作;二、对于不想去别的线路或者暂时还没有岗位安排的驾押人员于2018年5月31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报到,公司统一安排自2018年6月1日起待岗。5月25日-5月31日作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未上班的人员,按出勤发放工资。1、待岗期间的待遇为:待岗第一个月(2018年6月)按照青岛市黄岛区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发放工资,第二个月开始按照青岛市黄岛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1337元发放生活费……8、员工在待岗期间,应随时做好上岗准备,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按公司通知及时到岗开始工作……。张守斌2018年6月份待岗。双丰物流提交微信群聊天截屏,显示“请大家于6月25日下午2点前到公司董家口现场报到,培训上岗。逾期未到者按旷工处理,旷工者按《驾押人员管理制度》处理”。2018年7月7日,双丰物流作出《处罚决定》“2018年6月27日,公司通知你们发车从黄岛装车到淄博,但你们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发车。后公司又多次通知你们发车,你们仍不服从工作安排。2018年7月3日公司向你们发出派工单,要求你们到现场办公室签到发车,你们依然不服从公司安排未到场签到也未发车。你们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截止2018年7月7日已连续旷工3天。你们不服从工作安排和旷工等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驾、押人员管理制度》第六章驾、押人员奖惩制度,第47条、第49条之规定,决定对你们处罚如下:1、自2018年7月7日起解除公司与你们的劳动合同关系。2、连续旷工3天,按规定每人扣9分,各罚款900元。”双丰物流从2018年6月份工资3500元中扣除了张守斌的罚款900元。张守斌认为,微信群聊天截屏不能证明是双丰物流给张守斌发的信息,对张守斌没有约束力,没有书面通知。
2018年7月5日,张守斌向双丰物流邮寄“辞职报告”,以双丰物流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无故拖欠工资、克扣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双丰物流收到了张守斌邮寄的“辞职报告”。
三、张守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344.43元,张守斌与双丰物流均同意以该数额作为计算张守斌加班费的基数。双丰物流已安排张守斌在2018年5月25日至5月31日休年休假5天,张守斌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双丰物流的工资表记载,张守斌2017年6月出勤28天,7月出勤24天,8月出勤28天,9月出勤27天,10月出勤24天,11月出勤27天,12月出勤28天;2018年1月出勤29天,3月出勤26天,4月出勤26天,5月出勤27天,6月出勤15天。2019年5月10日,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作出《关于同意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连开人社[2019]8号),同意双丰物流的驾驶员26人、押运员26人,共计52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一年,自审批文件送达之日算起。张守斌认为,该批复的日期是2019年5月10日,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7日,张守斌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双丰物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加班工资差额10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0元、拖欠的工资60000元、克扣的工资40000元、高温补贴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2018年10月29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490号裁决书,裁决:1、双丰物流为张守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双丰物流支付张守斌克扣的2018年6月份工资900元。3、双丰物流支付张守斌经济补偿金6516.65元;4、双丰物流支付张守斌加班费11908.05元;5、驳回张守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守斌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双丰物流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3日,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实行。被告双丰物流虽然与原告张守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关于同意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连开人社[2019]8号)在2019年5月10日才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期限为一年,自审批文件送达之日算起,因此,双丰物流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不支付张守斌加班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张守斌的出勤天数,核算出2017年6月张守斌休息日加班6天,7月加班3天,8月加班5天,9月加班5天,10月加班7天,11月加班5天,12月加班7天,2018年1月加班7天,3月加班4天,4月加班6天,5月加班5天,张守斌在休息日共计加班60天,双丰物流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双丰物流与张守斌均同意按张守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344.43元作为计算张守斌加班费的基数,本院不持异议。张守斌的加班费为11984.63元(4344.43元÷21.75天×60天×100%),对张守斌主张加班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双丰物流在2018年6月份安排张守斌待岗,2018年7月5日张守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丰物流向张守斌支付的2018年6月份工资3500元,不低于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双丰物流提交通知张守斌于2018年6月25日下午2点前到公司董家口现场报到,培训上岗的微信群截图系复印件,张守斌不认可,双丰物流未提交微信的原始载体,故,对微信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双丰物流应支付张守斌2018年7月1日至5月的待岗工资,该期间的待岗工资为281.01元(1910元÷21.75天×4天×80%)。对张守斌主张待岗工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丰物流提交的《驾押人员管理制度》中关于罚款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丰物流从张守斌2016年6月份扣款900元,属于克扣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双丰物流应支付张守斌克扣工资900元,对张守斌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守斌主张克扣工资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丰物流未支付张守斌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待岗工资、克扣工资,张守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双丰物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张守斌的经济补偿金为6516.65元(4344.43元×1.5个月),对张守斌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丰物流已安排张守斌在2018年休带薪年休假,对其主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刘金明系押运员,从事室外作业,2017年6月至9月每月应享受200元的防暑降温费,共计800元。张守斌2018年6月待岗未出车但仍然上班15天,应享受防暑降温费70元。对张守斌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守斌的防暑降温费共计870元。
张守斌放弃要求双丰物流支付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张守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守斌经济补偿金6516.65元。
三、被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守斌加班工资11984.63元。
四、被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守斌克扣的工资900元、待岗工资281.01元。
五、被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守斌防暑降温费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张守斌要求被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待岗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19)鲁0211民初7090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云港双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广平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人民陪审员 许家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