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秀章与宋建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09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094号
原告何秀章,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宋建成,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何秀章与被告宋建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章,被告宋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秀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宋建成赔偿原告何秀章医疗费1057.63元、误工费4950元(450元/天×11天)、护理费1650元(150元/天×11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2.37元,共计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宋建成无事生非说原告欠其修车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宋建成拿起瓷茶杯扔向原告,原告在躲避的过程中茶杯砸中原告头后部,该纠纷致原告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建成辩称,本次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过错在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何秀章提交:证据1、青岛公安局即墨分局告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CT报告单以及医疗费单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057.6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受伤。
庭审中,法庭依法出示青岛公安局即墨分局鹤山路治安派出所卷宗材料一册。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7日11时许,原告何秀章与被告宋建成因经济纠纷在原告办公室内发生冲突,在争执过程,被告宋建成拿起瓷茶杯扔掷在窗框上,致原告何秀章后头部受伤。原告何秀章受伤后,当天到即墨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原告何秀章在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057.6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何秀章之伤不构成轻微伤。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450元/天计算以及交通费6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告知函、门诊病历、CT报告单、DR报告单、医疗费单据2份,法庭依法出示的青岛公安局即墨分局卷宗材料1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和平解决,协商处理,但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对于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以及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7.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950元(450元/天ⅹ11天)数额过高,首先,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450元/天计算,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次,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治疗过程,认定误工期限为2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77元(188.5元/天×2天)。原告何秀章未办理住院手续,其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因本次纠纷不构成轻微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宋建成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成赔偿原告何秀章医疗费634.6元(1057.63元×60%)。
二、被告宋建成赔偿原告何秀章误工费226.2元(188.5元/天×2天×60%)。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860.8元,被告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秀章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宗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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