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美娟与孙守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52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526号
原告黄美娟,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守农,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黄美娟与被告孙守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娟,被告孙守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守农赔偿原告黄美娟医疗费7014.57元、误工费3200元(80元/天×40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29.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344.0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原告在即墨区金厂,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守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从事切割钢筋等下料工作,当天因为刀片存在风险已经通知同事不要从机器旁边经过,但是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反复从机器旁边经过,被告为此对原告进行谩骂继而双方互相对骂,后被告一只手按住原告的胳膊,另一只手掐着原告的脖子,此时同事将原、被告拉开,所以说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黄美娟提交: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龙泉派出所告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178.07元。证据3、即墨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0元。证据4、即墨龙泉东塔子夼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外伤输液16天,花费医疗费836.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在派出所处理该纠纷期间从未见过。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美娟与被告孙守农系同事关系。原告黄美娟从事包装工作,被告孙守农从事切割钢筋等下料工作。2018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孙守农担心切割钢筋时砸伤到同事,通知同事不要途径此处,原告黄美娟途径此处时,被告孙守农对其进行谩骂继而双方对骂,被告孙守农掐住原告黄美娟的脖子将其摁住,并对其进行踢打,后同事将双方拉开。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8年9月12日办理住院,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297.5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2018年10月1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648元、2018年10月19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232.5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医院病历。原告还提交了即墨市龙泉街道东塔子夼村卫生室处方一份,内容为:“因外伤后遗症××输液16天整,药费共计836.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龙泉派出所告知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单据5份、收款收据、处方,法庭依法出示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龙泉派出所卷宗材料1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和平解决,协商处理,但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对于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以及纠纷的整个过程,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首先,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以及9月9日、9月11日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297.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提交的10月1日、10月19日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关医院病例予以佐证,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提交的即墨龙泉街道东塔子夼村卫生室处方支付医疗费836.5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的收款凭证,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陈述、病例以及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480元(80元/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孙守农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守农赔偿原告黄美娟医疗费3178.5元(5297.57元×60%)。
二、被告孙守农赔偿原告黄美娟误工费288元(80元/天×6天×60%)。
三、被告孙守农赔偿原告黄美娟护理费300元(100元/天×5天×60%)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3766.5元,被告孙守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美娟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星
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
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宗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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