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65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南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9。
法定代表人:孙红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镇华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H。
法定代表人:王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万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及被告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640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为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E91型导流罩,每件价格360元。协议签订后,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向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货99件,但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供货能力及订单数量,其中日供货能力为30件以上,但合同订立至今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仅完成99件,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玻璃钢产品合作协议书》;2、判令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模具费4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玻璃钢产品合作协议书》,合同解除后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返还模具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产品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开发型号为玻璃钢双面光滑导流罩E91型RTM模具四套以上,并按订单需求安排订单生产,要求具备产能达到日供货30件以上。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市场模具费用承担RTM模具费合计45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给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供货产品价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含税360元/件目标价格执行;自2017年7月25日开始供货,8月1日起正式具备按照产能目标供货;货款结算周期:原则上按照3个月账期结算,供货初期6个月内按照2个月账期予以结算;在订单存续期间,模具版权归属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权及保管权归属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未经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得擅自转卖、转让所有该型号模具;任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需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同的违约金。协议另约定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模具费45000元,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11月30日向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货99件后再未供货,已供货价值3564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致原告诉讼来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称因未持续接到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订单,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现在停止生产经营,且模具已被销毁。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于2019年3月23日通过顺丰速运向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发送催告函,内容为因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达到生产能力并供货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玻璃钢产品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模具费用、赔偿损失。2019年4月1日,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上信件均未妥投。
上述事实,有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玻璃钢产品合作协议书》、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产品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收到模具费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日供货30件以上”向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货,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庭审中,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认可公司停止经营,模具已销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取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99件产品,计款35640元,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返还模具费45000元,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订单存续期间即合同履行期间,模具版权归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权、保管权归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所以,该套模具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无权处分,且合同履行中,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导致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返还模具费4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且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玻璃钢产品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640元;
三、原告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模具费45000元;
以上二、三项折抵后,原告支付被告欠款93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计345.5元,由被告青岛林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63元,由原告青岛创科宏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