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敏、王铭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0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敏,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卓琴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铭斌,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电梯厂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斋,男,194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青岛第六橡胶厂退休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孙敏、被告王铭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元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敏、王铭斌,被上诉人王元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敏、王铭斌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14200元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了解网站运营模式,清楚支付14200元为加入公司的会员费,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帮其将14200元支付到acesse网站后完成委托,产生盈利户亏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风险存在,亏损应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投资14200元并非一年费用而是永久费用,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投资公司没有跑路或倒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已造成14200元损失。
王元斋答辩称,原审判决偏离(2018)鲁02民终5984号裁定书方向,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款项获得10%,被上诉人的诉求未变,要求上诉人返还14200元并承担利息。被上诉人不懂电脑也不会上互联网,不会交会费或购买互联网工具。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仅有一年的合同没有永久费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元斋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敏立即返还14200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30日以来的利息损失;2、判令王铭斌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1、2014年4月30日孙敏收到王元斋14200元现金并写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元斋买互联网工具142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同日,王铭斌、孙敏共同为王元斋出具担保书1份,内容为:王元斋在我公司投资14200元整,如公司一年内亏损,造成王元斋投资损失,损失多少由王铭斌、孙敏俩人负责给予赔偿。孙敏收款后将王元斋所谓投资款打给了acesse网站,并设置了专门的邮箱账户及账户号码。
2、该所谓投资需在网站上每天点击网页,因王元斋不懂电脑,一开始孙敏代王元斋点击网页,2015年孙敏要求王元斋每月给她230元,以便雇人给大家每天点击网页,但是王元斋予以拒绝。
3、王铭斌、孙敏称,王铭斌、孙敏从未向王元斋保证每天有八美元的利息收入,但前提是王元斋要每天都在互联网工作,才保证每天有最低六美元的收入。王元斋本人没有参与互联网工作,与被告无关。本案涉案公司在青岛没有具体的注册经营地。
4、庭审中,因王元斋不懂电脑操作,原审法院要求孙敏提交王元斋投资互联网账户资料、资金流水明细等,以证明王元斋花钱买了本案涉及公司的账户并购买了该公司的互联网工具,该公司现仍旧在经营,马上面临上市,而且上市认购股票的相关情况以及落实到各经销商的证据材料。第二次开庭时孙敏打印并提交了王元斋的涉案网站账户明细一宗,称2016年之后没有再给王元斋浏览点击广告,而且王元斋也没有缴纳年费、月费了。自2014年投资开始,王元斋就须缴纳每年59.95美金的年费,10美金的月费。王元斋获得的佣金已经自动续费他个人账户的年费和月费了。王元斋的现账户已经是零了。打印该资料是孙敏给王元斋缴纳了五六百元的费用才打开的王元斋的账户。
5、王铭斌、孙敏称,涉案网站我们购买的是工具,根据每天的业绩,浏览的数量及公司的运营情况给经销商收益。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账户,我们每天上网可以浏览广告,给别人做广告,网站还有出售货物,系一个电子商务平台。我们是根据这个平台想多赚一点钱,涉案网站的公司当时预计是2017年上市。我们投资之后不仅仅是经销商,而且是股东。根据王元斋的投资额,每发展一个会员我们有百分之十的奖金。
6、王元斋称其投资仅投资一年,系截至2015年4月30日,王铭斌、孙敏称,不是一年的费用,是永久的费用。公司没有跑路或者倒闭,不负责赔偿王元斋损失。
7、孙敏称,自2011年我投资购买互联网工具开始,我所获得的佣金也都续费了年费和月费,也没有盈利,之所以坚持投资是因为公司运营很好,即将上市。王铭斌称,2016年之后我也没有继续点击我的个人账户,但是每年我都缴纳了年费,也没有盈利。
8、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王铭斌、孙敏王元斋投资时必须每天上网的时间及投资网站现在的运营规则,王铭斌、孙敏称,开始须每天上网2至4小时,自2016年开始至今已经不需要上网,仅需要缴纳年费、月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王铭斌、孙敏在取得王元斋的许可代为理财,理应保证王元斋的资金安全并将资金投资到能够产生投资价值的项目中,但王铭斌、孙敏所投资的acesse网站不但没有给王元斋带来任何投资收益,而且使王元斋的本金归于零,给王元斋造成了经济损失。因王元斋委托王铭斌、孙敏理财时,王铭斌、孙敏做出了兜底保证,故王铭斌、孙敏应对王元斋的本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有风险,投资要谨慎,作为王元斋来讲,投资首先要综合考量投资的可行性,在未弄清投资acesse网站是否能给其带来投资收益的情况下,盲目将钱款交付王铭斌、孙敏投资,由此给王元斋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王元斋也有过错,故王元斋要求王铭斌、孙敏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敏、王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元斋经济损失14200元;二、驳回王元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王元斋负担15元,由孙敏、王铭斌共同负担14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收取王元斋款项代为理财,并向王元斋出具保证,基于此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上诉人,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关系,上诉人应保证王元斋的资金安全,但两上诉人所投资的acesse网站未带来收益,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实投资acesse网站系经被上诉人授意或确认,现账户的本金为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亦做出了兜底保证,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故王铭斌、孙敏应对王元斋的本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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