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668号
原告:薛斌,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单兆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璇,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莎,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斌与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海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金色海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璇、于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6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色海湾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01—100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01—10008号裁决书认为:“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且由被申请人管理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将金色海湾综合楼委托给青岛京益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安保服务,且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王冰的系“安保费”,并未为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申请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01—1000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01—10008号裁决书,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致王冰及金色海湾其他安保人员的解聘通知书》足以证明一件事:即原告系被告的安保人员,从“致王冰及金色海湾其他安保人员的解聘通知书”的字面可以看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而不是青岛京益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如果原告系青岛京益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益联物业)的员工,那么,解聘通知书应当由京益联物业向原告下发,而不是由被告向原告下发。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的,如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那被告凭什么向原告支付工资呢,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01—10008号裁决书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安保费”而不是劳动报酬,原告认为是在偷换概念。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01—1000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金色海湾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2018年8月9日,法院裁定金色海湾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于2018年8月31日指定清算组,负责清算事宜。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通知解除了金色海湾与清算无关的合同和服务事项,其中包括安保服务,应承担的安保费用也已结清不拖欠。因此,《解聘通知书》只能证明金色海湾不再需要安保服务,不能证明对劳动合同关系的承认及解除。二、原告的费用应当由京益联物业承担。京益联物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京益联物业承担金色海湾的安保工作,原告的费用前期一直由京益联物业支付,后期金色海湾的支付属于企业间的代付行为,并不构成对劳动关系的承认。综上,金色海湾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2018年7月26日金色海湾的法定代表人单兆寅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2018年8月9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2018年8月9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担任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014年12月31日,金色海湾将“金色海湾综合楼项目”委托青岛京益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益联物业)实行物业管理。京益联物业向薛斌等人支付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份期间的安保费1093400元,金色海湾向京益联物业出具了“2016年11月-2017年5月”“安保费”1093400元的收据。在财务凭证上附有秩序维护管理安保费明细,记载了每个安保人员的安保费,队长王国生在安保费明细最下方签字。2017年12月31日京益联物业的财务记账凭证显示:总账科目下面记载“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金色海湾”、金额1093400元。京益联物业的经理江朝辉在本院2019年6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6年10月份,金色海湾两个股东发生矛盾,其中一个股东将财务凭证、公章、账册等拿走了,金色海湾没法给安保人员发放工资,金色海湾的负责人总经理左晶找到我,商量由京益联物业给这些安保人员支付工资,由金色海湾给我出具发票。因为金色海湾将其名下的巧克力公寓交给京益联物业对外租赁,由京益联物业代收租赁费,扣除5%的手续费后,剩余租赁费返还给金色海湾。这些安保人员的工资由京益联物业代替金色海湾从租赁费中扣除。
2018年10月31日金色海湾清算组向薛斌等安保人员发出解聘通知书一份,通知薛斌等人:“2018年8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根据股东的申请依法受理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强制清算,并指定清算组负责清算工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只能开展与清算有关工作,因此,特通知解除与您方的雇佣关系,您方在金色海湾的薪酬将结算至2018年10月31日,请根据金色海湾财务人员的通知,结算相关薪酬费用。”2017年6月份之后,由金色海湾每月通过银行向王国生、王冰支付安保费,一直支付至2018年10月,安保费数额均为112200元。2018年11月9日的工资表显示,“总计112200元,总经理左晶,制表人王国生”。京益联物业和金色海湾提供的秩序维护管理安保费明细显示,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薛斌安保费均为5000元、餐补均为600元。
2018年12月10日,薛斌等8人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薛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2019年1月10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01-100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薛斌的仲裁请求。薛斌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金色海湾称,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薛斌的安保费应由京益联物业承担,金色海湾属于代京益联物业支付,不能证明构成劳动关系。金色海湾对其主张的替京益联物业代付安保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为何向京益联物业出具安保费收据称不知情。薛斌称,金色海湾每月支付的安保费112200元,并不是支付给王国生和王冰两个人的,而是由王国生和王冰按照王国生制作的明细表上的安保人员的工资数额发给每个安保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金色海湾向原告薛斌支付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安保费,金色海湾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安保费系替京益联物业支付,因此,金色海湾与薛斌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益联物业向薛斌等人支付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安保费1093400元,在京益联物业的财务凭证上记载的是“其他支付款”“金色海湾”,且金色海湾对该安保费1093400元向京益联物业开具了安保费收据,金色海湾对为何向京益联物业出具安保费收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由此,本院认定薛斌自2016年10月与金色海湾存在劳动关系。金色海湾未及时与薛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薛斌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薛斌要求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准许。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期间薛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000元(5000元×4个月)。2017年11月薛斌在金色海湾工作满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薛斌与金色海湾在2017年11月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薛斌要求金色海湾支付2017年11月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薛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章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金色海湾每月支付给薛斌的餐补600元不包含在工资总额之内,因此,薛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包含餐补600元。对薛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金色海湾与薛斌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为薛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金色海湾解除薛斌的劳动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应向薛斌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2个月),对薛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薛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二、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薛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金色海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广平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人民陪审员 许家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