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庆、孙永珍等与田崇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71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14号
原告:陈宝庆,男。
原告:孙永珍,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崇峰,男。
原告陈宝庆、孙永珍诉被告田崇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庆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与被告田崇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1683.4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943520元);(2)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2=31851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6991元;(5)住宿费966元;(6)餐饮费3000元;(7)材料邮寄费4549.40元;(8)法医鉴定费12000元;(9)洗衣机4380元;(10)律师费15000元;(11)尸体冷冻费70000元;(1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4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00号3号楼2单元201户住处,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对陈某持续殴打约一小时,导致受害人陈某坠楼死亡。2017年5月18日,被告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系被害人的父母,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尊重法院的判决,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即使原告不起诉的话,我出去之后也会赔偿。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田崇峰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00号3号楼2单元201户住处,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对陈某持续殴打约一小时。期间,被害人陈某先后多次拉开该户窗户,欲跳楼,均被田崇峰阻止。随后田崇峰继续对陈某进行殴打,当日23时许,因被告田崇峰疏忽,被害人陈某从该住处西南侧卧室南向窗户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鲁0203刑初420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田崇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本案庭审中,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鲁0203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田崇峰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00号3号楼2单元201户住处,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议,并对陈某持续殴打约一个小时,被害人不堪忍受从该户西南侧卧室南向窗户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田崇峰对被害人陈某有侵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陈某死亡的后果,被告田崇峰的侵权行为与陈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田崇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6月30日死亡,并于2017年8月25日注销户口”。证据3,户口本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户口本载明原告陈宝庆系被害人陈某的父亲,原告孙永珍系被害人陈某的母亲,两人系适格的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费用”。证据4,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单据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为处理陈某丧葬事宜,原告共支出交通费6991元(包含汽车票6146元、火车票300元、公交及出租车545元)、餐饮费3000元、住宿费966元、邮寄费4549.4元(197份EMS每份23元,1份顺丰18.4元)及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510.4元”。证据5,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差旅费发票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2014年6月30日陈某坠楼死亡;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对陈某进行了第一次尸检;2015年5月4日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所对陈某进行了第二次尸检,截至现在陈某的遗体尸体仍存放于青岛海慈医院,冷冻等相关费用每天50元,至今已达10万元,应由田崇峰承担。尸检及差旅费12000元也应由田崇峰承担”。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3、本案庭审中,被告田崇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崇峰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对陈某持续殴打。后陈某趁其疏忽,从该住处卧室窗户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田崇峰在此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按过错比例向陈某的近亲属即本案两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现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及侵权各方在整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田崇峰的过错比例为80%,陈某的过错比例为20%。
现两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1)死亡赔偿金943520元。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计算,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943520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754816元(943520元×80%=754816元)。(2)丧葬费31851元。该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31851元(63702元/年÷2=31851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5480.80元(31851元×80%=25480.8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两原告的近亲属被被告过失致死,给两原告今后的正常生活带来了重大不利影响,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两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4)交通费6991元、住宿费966元、餐饮费3000元、材料邮寄费4549.40元。两原告为处理被害人陈某的后事,产生了一定的交通、住宿和餐饮、邮寄费用,但原告现主张的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酌情确定相关的交通、住宿和餐饮、邮寄费合计为5000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两原告4000元(5000元×80%=4000元)。(5)法医鉴定费12000元。该鉴定并非必要性鉴定,其支出亦非合理性支出,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洗衣机4380元。该费用与本次伤害事件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7)律师费15000元。两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尸体冷冻费70000元。经综合考量,该冷冻费中约2万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两原告16000元(20000元×80%=16000元);其余部分属于额外扩大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426元。两原告为处理被害人陈某的后事,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两原告误工费8000元(10000元×80%=8000元)。(10)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崇峰赔偿原告陈宝庆、孙永珍死亡赔偿金754816元;
二、被告田崇峰赔偿原告陈宝庆、孙永珍丧葬费25480.80元;
三、被告田崇峰赔偿原告陈宝庆、孙永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被告田崇峰赔偿原告陈宝庆、孙永珍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邮寄费合计4000元;
五、被告田崇峰赔偿原告陈宝庆、孙永珍尸体冷冻费16000元;
六、被告田崇峰赔偿原告陈宝庆、孙永珍误工费8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陈宝庆、孙永珍对被告田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5元,由两原告承担3051元,由被告承担1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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