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邴启祥,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专科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丙全、孙瑞杰,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启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启祥及其辩护人孙瑞杰、被害人王某1及其代理人付华、王某3(实习)到庭参加诉讼。其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8日12时许,在青岛市高新区内,被告人邴启祥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某1的鼻部、眼部及嘴部被邴启祥打伤,邴启祥的额部及眼部被王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邴启祥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报警,被告人邴启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邴启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邴启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本案过错责任在被害人一方,被告人邴启祥有正当防卫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深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邴启祥自愿向法院缴纳人民币60000元作为民事赔偿款全部赔偿给被害人。经本院委托,青岛市李沧区司法局出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邴启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以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证人栾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该被故意伤害的过程;被告人邴启祥的供述,证实该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将被害人王某1打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邴启祥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1因打伤邴启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启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邴启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邴启祥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以及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邴启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邴启祥自愿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