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2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50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七台河市新兴区,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超、刘卫忠,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超、刘卫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泄私愤多次在青岛市即墨区观澜国际小区21号楼南侧地下停车场采用钥匙划车或铁蒺藜扎车胎方式损坏他人车辆。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观澜国际小区,用车钥匙将陈某停放在21号楼2单元楼下道路西侧的鲁B×××××号荣威轿车左侧车身划伤。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150元。
2、2019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观澜国际小区,用车钥匙将杨某停放在21号楼后地下停车场旁的鲁B×××××号雪佛兰轿车左侧车身划伤。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840元。
3、2019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观澜国际小区21号楼南侧地下停车场入口拐弯处,将一枚铁蒺藜放在杨某的鲁B×××××号雪佛兰轿车后轮,致车辆车胎受损。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60元。
4、2019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观澜国际小区,用车钥匙将杨某停放在21号楼楼下停车位处的鲁B×××××号雪佛兰轿车左前侧车门划伤。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400元。
5、2019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观澜国际小区,用车钥匙将常某停放在21号楼地下停车厂第二排过道处的鲁B×××××号福特轿车左侧车身划伤。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600元。
6、2019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观澜国际小区,用车钥匙将杨某停放在21号楼后南侧地下停车场旁转弯处的鲁B×××××号雪佛兰轿车右侧车身划伤。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600元。
7、2019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观澜国际小区,用车钥匙将毕某停放在21号楼后南侧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的鲁B×××××号东风标致轿车划伤。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四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杨某、常某、毕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物品的价值;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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