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708号
原告:刘淑华,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原告:李明,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振来,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庄俊秋,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负责人,韩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华、李明与被告魏振来、庄俊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岳晓帆、被告魏振来、庄俊公司、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华、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501514.9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16400元、丧葬费3152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590.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庄俊秋已经自愿赔偿二原告损失30万元,故庭审中二原告不再要求庄俊秋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淑华的丈夫、李明的父亲李汉福受庄俊秋雇佣为魏振来建设房屋,2018年9月5日,李汉福在从事建筑劳务工程期间触电身亡,涉案电线归供电公司所有并管理。二原告因李汉福死亡造成巨大损失,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魏振来辩称,案涉房屋是魏振来建设,房屋开始建设时间为2017年7月,2018年9月份,就在房屋快要建设完成时,李汉福因违规操作吊车,在吊起的水泥斗未放平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吊车用水推灰斗,导致灰斗触碰到高压线触电身亡。李汉福作为吊车司机,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政府已经派相关人员及时解决和安抚问题,但是二原告仍起诉法院,没有道理,请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庄俊秋辩称,已经赔偿了二原告损失30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竞合,二原告应当择一行使请求权,二原告已经与庄俊秋达成赔偿协议纠纷,不应当再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2、涉案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肇事者在线路防护区内从事违章施工作业,根据规定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害人及庄俊秋、魏振来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受害人及施工各方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的行为本身为法律禁止,供电公司架设线路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振来系王台镇王台中村村民,2017年9月份,魏振来开始在王台中村256号建设房屋,魏振来将房屋建设发包给了庄俊秋,庄俊秋组织包括李汉福、庄丕任在内的多人进行施工。2018年9月5日下午,李汉福在操作吊车施工过程中,吊车电缆与在建房屋旁边的高压电线触碰,导致李汉福及庄丕任触电身亡。
李汉福系胶州市洋河镇挪庄村村民,1966年5月13日生人,村委会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汉福配偶系刘淑华,李明系二人唯一子女,李汉福的父亲李成斋、母亲庄振美已去世。涉案事故发生后,刘淑华、李明与庄俊秋于2018年12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庄俊秋赔偿刘淑华、李明因李汉福触电身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0万元,庭审中,刘淑华、李明表示不再要求庄俊秋赔偿损失。
事故发生前,供电公司于2018年5月份在王台中村宣传栏张贴了告知书,2019年3月份,供电公司王台所员工前往王台中村牌坊街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教育、发放宣传材料。事故发生时,李汉福驾驶的吊车系庄俊秋所有,该车辆不属于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不需要特种设备资质证书。
庭审中,魏振来自述其建设的房屋为三层,实际建设了两层半,房屋只是王台中村及王台镇统一要求建设,没有建设审批手续,魏振来将房屋建设的全部工作发包给了庄俊秋,庄俊秋雇佣李汉福、庄丕任等人进行施工,施工的全部事情由庄俊秋负责、与魏振来无关。庄俊秋自述建设房屋时未见过审批手续,魏振来只向其出示了建设图纸,图纸规划为三层、实际建设了两层半。魏振来、庄俊秋均陈述在2017年9月至事发期间,供电公司未通知过二人房屋建设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整改。供电公司自述涉案高压线等级为10KV,电线高度为15米,触碰导线是王太闲032-033号杆之间的A相导线,导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11米,距建筑物水平距离为5.2米。
本院认为,李汉福在提供劳务期间触电身亡,故本案应为侵权责任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李汉福的近亲属刘淑华、李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刘淑华、李明与庄俊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妨碍刘淑华、李明要求其他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魏振来在没有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三层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庄俊秋个人,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施工,应对李汉福触电身亡承担40%的责任。庄俊秋在没有施工质证的情况下,在组织李汉福等人建设房屋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施工,应对李汉福触电身亡承担40%的责任。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管理人及经营受益人,对魏振来在高压线附近建设房屋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触电事故的发生,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李汉福触电身亡承担15%的责任。李汉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死亡承担5%的责任。
对于刘淑华、李明因李汉福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6400元【20820元×20年】;2、参照2018年青岛市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丧葬费34095.5元【68197元÷2】,刘淑华、李明主张的31524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2018年青岛市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处理李汉福丧事人员误工费为2802.66元【68197元÷365天×3人×5天】,刘淑华、李明主张的2590.97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刘淑华、李明因李汉福死亡产生的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52114.97元。魏振来应在过错范围内赔偿刘淑华、李明因李汉福死亡产生的损失184445.99元【452114.97元×40%】,供电公司应在过错范围内赔偿刘淑华、李明因李汉福死亡产生的损失67817.25元【452114.97元×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振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华、李明因李汉福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4445.99元;
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华、李明因李汉福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7817.25元;
三、驳回原告刘淑华、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08元,由原告刘淑华、李明负担2204元,被告魏振来负担147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电公司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