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933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335号
原告:王某1,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安标,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某2,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某3,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晓,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4,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某5,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安标,被告王某2、王某4、王某5,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济生、赵怀奎遗产,原告继承其房产的1/5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王济生于2004年去世,母亲赵怀奎于2008年去世,两人生育有五子女:王兆尊(2014年故)、王某4、王某2、王某5、王某1。王某3系王兆尊之子。王济生夫妇原有房屋十二间,王兆尊、王某4、王某2早已各分得二间,王某5实际分得三间。现王济生夫妇遗留位于青岛市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一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戈庄一居委)244号的房产三间,正在拆迁改造。原告五兄妹间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2辩称,1978年父母组织分家,十二间房屋由兄弟四人每人分得三间,其中三间房屋由父母使用,约定二老去世后该三间房屋由王兆尊、王某2、王某4各分得一间。后因建路征用,村里重新分配了宅基地,并补贴了550元/间,用来重新建造了涉案的三间房屋,即是讼争的三间房屋,要求按分家单处分。
王某3辩称,王某1在1978年王济生分家时只有15岁,没有自己独立财产。王济生夫妇在家族长辈、大队队长及调解人见证下,组织四个儿子订立了分家协议书,其中就王济生夫妇留作养老用的三间正房进行了明确约定:待二老去世之后,堂屋三间归兆尊所有,照尊即将原有两间屋给照从、照欣每人各一间。协议书签订后,全体家庭成员均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分家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作为王济生夫妇的养老用房,分别于1990年和199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济生名下。王兆尊于2014年病故,王兆尊的妻子王本菊及女儿王增群,均放弃继承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综上,王某1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某4辩称,同王某2意见。
王某5辩称,分家时自己未成家就没有分家单,哥哥都有分家单。听说涉案三间老房分家时分配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济生(2004年故)与赵怀奎(2008年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五子女:长子王兆尊(2014年故)、次子王某4、三子王某2、四子王某5、女儿王某1。王兆尊与妻子王本菊生育有二子女:儿子王某3、女儿王增群。
王济生、赵怀奎夫妇原在王戈庄一居委有住房十二间。1978年5月13日,王济生夫妇组织了分家,并制作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书人王济生,有子四人,长子照尊、次子照从、三子照欣、四子照国。因家庭人口众多无力料理家务,为此邀请大队生产队干部及宗亲组长协商确定今后各居各度。关于养老问题:四个儿子每人每年出养老工分八百分(祖父的养老工分有父负责)。二老去一时,每人每年出养老工分五百分(工分是自一九八七年起按月拨)。为了照顾到二老的年老病弱,确定粮食以粗换细,四个儿子每月都换十斤。二老如果有病,医药费自报销部分有四个儿子平摊,待年终决标找清。因病需用人时,四个儿子轮流洗补。二老百年之后的一切花费四个儿子共同负担。关于房屋问题:共有住房两处十二间,确定养老留用的屋四间,其余八间,四个儿子平分,每人两间。堂屋三间及南屋一间养老留用。南屋两间归照国所有,北屋六间,东两间归照欣所有,中间两间归照尊所有,西两间归照从所有。北屋大门一个,作价二十元归照欣所有。家有西厢屋一大间,作价六十元,待住户殁后,有照国找给照尊、照从各二十元,找款后即归照国所有。养老留用的居权是二老,二老任意处理,儿子无权过问。待二老去世之后,堂屋三间归照尊所有,照尊即将原有两间屋给照从、照欣每人各一间。南屋养老留用的屋,有照国每月交给二老房钱,待二老去世之后即照国所有。现有院内的树,北屋院内的两颗大树养老留用。其余的小树在谁院的归谁有。关于财务问题(照尊早已自度,不参与分配),现有的现金给每个儿子二十元作为安家用,其余外人借去的钱及家现养的猪二头都属于养老留用。七八年的劳动工分,谁劳动归谁有,人粪尿按人口分配,养猪的工分属于二老。另外待照国结婚时,照尊照从照欣三人,每人帮助三十元,布票十尺。家具问题:除二老留用者外随时处理清楚,二老留用的家具列下记载。二老留的家具,二老任意处理,儿子都无权过问,待二老去世之后,若有剩余,兄弟四人平分。口粮及其他细事都处理清楚,嗣后都不准翻覆。恐后无凭立此协议书一式四份,各执一份为证。养老用家具列下:缝纫机、自行车、挂钟、衣橱、衣箱、饭橱、风匣、破风机、水缸、木床、小饭桌、大桌、水梢一担、石板等。协议书由大队调解人王永京、生产队长王凤德、族长王茂喜、王济发、王济友在场见证,立协议书本人:王济生、长子照尊、次子照从、三子照欣、四子照国,代笔人冯守堂。
1983年,因原胶南市人民路拓宽,王济生夫妇居住的上述房屋及宅基地被征用,重新置换宅基地一处(地号:GA-21-18,房屋所有权证:南镇南房私字第××号),并补偿每间房屋550元,王济生夫妇利用补偿款在该置换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涉案房屋,并登记在王济生名下。
王本菊、王增群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兆尊在上述房屋的份额,亦不申请参加诉讼。
关于涉案房屋的区分。王某1称,分家时自己已出生,应有自己的份额,故对分家单合法性有异议;涉案房屋系重建,分家单约定的房屋已灭失,故分家单不能约定涉案房屋。
王某2、王某3、王某4称,原告在分家时尚未成年,王济生夫妇组织分家合理合法,分家单真实有效。分家单明确约定养老用三间房屋在老人去世后归王兆尊、王某2、王某4所有,故置换后的房屋也应归三人所有。
王某5称,对分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老人确实的把拆迁前的养老房分给了三个哥哥,但涉案房屋由全家一起集资建造,应属于父母遗产,每人都有份。
本院认为,王济生夫妇组织家人分家,对家庭财产及养老、财务等问题进行约定,系财产共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济生分家虽未分配给王某1份额,但原告在其父母组织分家时尚未成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及兄长处分了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故对原告关于分家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原告虽称分家单中约定的老人去世后归王兆尊三人所有的养老房已因征用而灭失,涉案房屋系重建,但涉案房屋宅基地系由分家单中约定的养老房置换而来,涉案房屋系用该养老房的补偿款建造。王某5虽称全家人对涉案房屋均有出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济生夫妇生前亦未对涉案房屋重新处分,故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王济生夫妇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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