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494号
原告:徐传,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29日,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孙晓清,女,汉族,出生于1989年8月29日,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原告徐传为与被告孙晓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被告孙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9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母婴护理月嫂协议书》,护理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18日,被告无故中途解约,拒付工资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家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我方并非无故解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随时对婴儿黄疸等健康状况进行观察,但被告并未做到。此外,被告在日常工作过程中也存在不称职行为,例如,婴儿洗澡次数不足,做饭时燃气灶开着但无明火,在工作未做完的情况下在雇主家中休息等。综上,我方认为被告作为月嫂,从各个方面来说均存在失职行为,我方的解约行为并非无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母婴护理月嫂协议书》,乙方为甲方提供产褥期护理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新生儿母亲护理、新生儿护理。乙方入户三天内,甲方不满意有权付清工资,终止合同;三天过后,甲方无故终止合同,须向乙方支付全月工资的20%作为补偿。每月工资7500元,约定天数26/42天,每天工作8小时,如需加班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手写:春节休班三天,无工资)。服务期间(预产期)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全月工资的20%即1500元为定金,中途无故辞退月嫂需付全月工资的20%。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月嫂工作,至2019年2月18日,原告丈夫告知被告自己可以带孩子,双方之间合同解除,提出被告可以到原告处结清实际服务期间的工资。双方对被告实际服务期间的实际工资应为5472元无异议,对春节时被告曾给原告600元红包的事实无异议。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初,原告曾在微信聊天中提出要求工资结算按5472-1500-600=3372元的方案。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付工资,原告在微信及短信中要求除工资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500元,总额按5472元结算。
被告未在微信聊天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时告知原告其存在不称职行为,庭审时提交宝宝病历及出生医学证明,以宝宝非早产儿及被诊断出病理性黄疸为由,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宝宝被诊断出病理性黄疸与原告无关,且送宝宝去医院诊断还是其提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母婴护理月嫂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可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其以可自己照看宝宝为由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500元的违约金作为补偿。被告在春节期间给原告600元红包,本意为鼓励原告尽心从事月嫂工作,现双方合同提前解除,该600元应转换为被告已支付的报酬。原告实际工作期间的应获报酬为5472元,被告已付2100元,剩余未付报酬为33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晓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传报酬3372元;
二、被告孙晓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传违约金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明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