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亦美与张哲玮、李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005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058号
原告:霍亦美,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哲玮,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李梦云,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龙头路9号。
负责人:代广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霍亦美与被告张哲玮、被告李梦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亦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哲玮、被告李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亦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8)、误工费15000元(2500*6)、护理费10471.56元(63702/365*60)、伤残赔偿金91470.6元(50817*18*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12957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10时40分,张哲玮驾驶李梦云所有的鲁D×××××号车在四湖路湖岛世家门前与原告霍亦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霍亦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张哲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D×××××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张哲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56.5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D×××××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无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张哲玮和李梦云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9日10时40分,张哲玮驾驶鲁D×××××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李梦云,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四湖路湖岛世家门前与原告霍亦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霍亦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张哲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霍亦美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右肩外伤、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共住院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急救费、住院费合计6556.5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哲玮垫付)。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
3、根据霍亦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霍亦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霍亦美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霍亦美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霍亦美交纳了鉴定费2080元。
4、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朱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朱亮对其进行了陪护,朱亮系城镇户籍。
5、原告提交了市北区悦华办公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用工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工资表及加盖市北区悦华办公用品经营部公章的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在青岛市市北区悦华办公用品经营部从事工作,月均工资2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损失。
6、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张哲玮驾驶鲁D×××××号车在四湖路湖岛世家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张哲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D×××××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霍亦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张哲玮承担赔偿责任。
霍亦美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霍亦美提供的急救费、门诊和住院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医疗费损失共计6556.5元,该费用由张哲玮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得800元。
3、误工费,根据霍亦美提供的证据,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依照月均工资2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000元(2500*4个月)。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霍亦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的70%计算为每天122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2元*60天得732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霍亦美为十级伤残。霍亦美(1956年6月21日出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817元*18年*10%得91470.6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霍亦美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267.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张哲玮垫付原告的6556.5元,从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亦美各项损失共计119267.1元,其中由霍亦美领取112710.6元;由张哲玮领取6556.5元,该6556.5元直接支付到张哲玮在中国银行胶州郑州东路支行60×××24的账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霍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2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交纳),合计4972元,由霍亦美承担39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4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綦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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