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227号
原告: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39700806Y。
法定代表人:陈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华风玲,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灵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物业)与被告华风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凯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金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沈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675.6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34个月)、滞纳金1235.5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391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润凯物业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北海舰队直管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舰队直管办)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润凯物业为青岛市市北区xxxx即海军河马石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润凯物业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至2017年8月31日,华风玲作为该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户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授权委托的印章与之前的印章不符。本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涉案房屋系军产房,我与涉案军产房的产权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由军队有关部门解决;涉案房屋产权属舰队所有,物业合同系舰队直管办与润凯物业所签。我既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未与润凯物业签订合同,不是适格被告,另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公示,业主不了解合同内容。原告要求先行缴纳历史欠费为由拒收物业费,并且提供服务存在问题。因此,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到庭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9月,润凯物业与舰队直管办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舰队直管办委托润凯物业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xx的海军河马石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河马石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照每月/平方米0.5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从第二个月1日起按欠交总额的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该合同的履行由海军河马石离退休干部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管委会)负责监督,并由七名管委会成员在合同中签名。润凯物业在签订合同后对河马石小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舰队直管办于2017年8月25日向润凯物业送达《物业合同到期解聘告知书》,润凯物业于同年8月27日复函,并于8月31日正式撤离河马石小区。华风玲为河马石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户(建筑面积143.08平方米)物业使用人,自2014年11月开始欠交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8月,华风玲欠交物业服务费2675.6元。润凯物业对欠费进行过催交。
庭审中,润凯物业提交了与舰队直管办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告、通知、确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华风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
被告提出原告现印章与备案印章不符,原告称备案印章已损坏,之后一直用这枚公章且是唯一公章,所有对外事宜银行、公积金等职能部门也已申请变更为这枚公章。
根据诉、辩双方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判定:
关于本案涉案物业管理合同效力问题。河马石小区系舰队自管军产房,按照舰队的有关规定分配给相关人员居住使用或者由居住人按规定取得产权,舰队直管办作为舰队派驻小区的管理者,与地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民事合同,委托地方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实行物业服务与管理,符合物业管理法规中的前期物业的特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舰队直管办与润凯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约定内容效力及于小区内全体物业使用人。
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有主管问题。本案属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虽在舰队自管房屋区域范围内,但合同一方当事人系非军人或军队单位,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华风玲关于本案应由部队有关部门解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风玲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如前所述,润凯物业与舰队直管办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润凯物业亦对河马石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华风玲作为河马石小区的物业实际使用人,理应受合同内容制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润凯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华风玲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虽然华风玲未对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提出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对于润凯物业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酌情减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风玲给付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元2675.6元(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
二、华风玲支付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风玲负担。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华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润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佳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