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红花,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华,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刘伟与上诉人张绍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一、二审受理费由张绍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2.刘伟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向公安机关报过警,民事纠纷中也要求过返还被抢车辆;3.张绍华明知无权长期占有车辆,对造成的损失持放任态度,明显主观恶意;4.一审法院对刘伟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
张绍华辩称:车辆是刘伟自愿抵押给张绍华,刘伟欠张绍华两笔款项,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在诉讼期间刘伟无理缠诉,陈述车辆被盗、被偷、现在又说被抢。当时是刘伟10万欠款的一年期已经到期,张绍华一直讨要欠款,刘伟一直说没钱让张绍华缓缓,张绍华说必须有抵押物,经过多次协商刘伟将涉案车辆抵押在张绍华处。因为怕车辆被卖,就让刘伟把购车发票和车辆本放在张绍华处。2015年6月3日刘伟将车开到黄岛区前湾港北大门,将车、钥匙、行驶证、购车登记本、发票一并交给张绍华。车上物品在交接前全部清空。
张绍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张绍华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刘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张绍华对涉案车辆无权占有系认定事实错误,1.刘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在张绍华证明刘伟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又能证明合法持有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购车登记本、发票,形成了合法占有的证据链。双方的债权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张绍华同意返还涉案车辆,但保留追偿相关权益的权利。
刘伟辩称:张绍华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鲁B×××××号及车上物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暂计算2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雇佣社会人员将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抢走,该车辆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作为车主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拒绝返还。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车上物品如下: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一箱价值1080元的干白、刘伟本人的身份证、2015年6月1日原告方客户向其出具金额为6400元的收货单、400元的现金及客户给的单据发票、一个价值300元的给轮胎打气的充气棒、一件马甲其内有两张利群的卡(卡中分别有300元、500元)、价值750元的中华烟一条、价值190元的玉溪烟一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B×××××号轿车系原告刘伟所有,其于2011年7月27日购买,税价合计1998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车辆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原告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委托一个男人给我打电话,然后原告按对方提供的地址去见面了,原告把欠款的真实情况以及与被告的关系详细的跟他说了一遍,但是原告打算开车离开时,对方让先把车押在那里,等第二天与被告商量欠款的事情再说。6月4日上午,原告到了昨天的那个地方,那个男人说被告已经找人过来要把车开走,院子里有四个人,其中三个人把原告架到墙角,另一个人将车开走了。6月5日,原、被告见面谈了车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还车,被告要求原告给她重新出一份承诺书,然后就还车。后来被告并没有还车,其就去黄岛派出所报案。为此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1份以证实其主张,该报警记录的内容为:2015年6月6日,报案人刘伟(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9877)报称:因其向同事张绍华借款10万元,其车和车钥匙在前湾港北门被张绍华的朋友拿走。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公章和办案人的签字,且报警记录内容是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不是事实。其次证据本身说的是车辆由被告的朋友拿走了,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陈述的涉案车辆到其处的经过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刘伟向被告张绍华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8日,刘伟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逾期未还,张绍华到被告单位黄岛区世纪新村附近租的民宅索债,刘伟同意还款但是请求给予宽限时间,2015年6月3日之前大约一个礼拜,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自愿将涉案车辆给被告作为担保,在原告还清欠款后,被告把车还给刘伟。车辆的交付时间大概是在2015年6月3日,双方约好原告将车开到黄岛区前湾港北大门然后将车交给被告,在双方协商以车做担保时,为明确车辆的价值,防止原告擅自转让车辆,被告要求将购车发票和车辆登记簿大本交给被告保管,车辆交给被告时,车上没有其他物品。车辆到了被告手中后因为原告没有还款,刘伟欠被告的另一笔借款12万元也没有按月归还本金,所以在第二笔借款最终到期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将所有借款一起归还。为此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这之后原告并没有还款,被告因此提起两个诉讼,原告否认向被告借款,并否认将车给被告做担保,声称车是被被告偷走的,该两个案件一个已经一、二审判决,原告败诉,另一个仍在再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张绍华无法以符合民事程序的办法将车辆返还给刘伟,车辆长期滞留在张绍华手中,这个损失后果是刘伟自己造成的。在本案的诉状中刘伟强调的是被告雇佣社会人员将车辆抢走,他说的这些都不是事实。这些说法与刘伟否认欠款的事实是一脉相承的,反映的是刘伟的品性和极端不守信誉。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纠纷,涉案车辆系原告因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以车辆提供担保,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①(2015)北民初字第5597号一审判决书、(2016)鲁02民终3165号民事裁定书、(2106)鲁0203民初6287号重审的一审判决书、(2018)鲁02民终262号二审判决书、2016鲁0203民初2468号一审判决、2016鲁02民终10131号二审判决、2018鲁02民审1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欠款纠纷,因原告刘伟否认欠款事实,无理缠讼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笔10万元的欠款,原告已经取得青岛中院的再审裁定,正在走再审程序。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申请查封原告房产,其损失完全可以得到弥补,认为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涉案车辆,其行为是非法占有,因此应该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②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并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还清所有欠款,逾期还款的话额外赔偿10万元损失。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为真实,涉案车辆系由被告通过抢夺方式占有。③购车发票及涉案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发票及登记证书是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车辆时一同交付的,是原告自愿交付,与这些物品同时交付被告的还有车辆的行驶证和车钥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机动车发票与行驶证是当时统一放在车内的,原告通过抢夺方式占取车辆也可以取得上述物品,如果原告主动交付,那么也不会向派出所报警。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涉案车辆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法院委托评估之日止被告占用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不同意评估,认为抢车本身是本案的审理焦点,因此在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主张之前,本案没有评估的依据。原告称,涉案车辆的用途是其跑公司业务以及从黄岛到青岛上下班开车。2015年6月事发时其家住在青岛市市北区,后于2018年6月份搬至市北区居住,其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老区。原告提交青岛骏达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记录一份以证实其公司的情况。被告称原告家庭住址是市北区,但是不清楚其是否有其他住所,其曾至被告公司处索要欠款,当时被告的公司在是黄岛区。庭审中,被告张绍华提出先行返还涉案车辆,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在损失评估程序结束之前,其不宜也不应接受涉案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采用抢夺的方式取得其车辆,但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原告的鲁B×××××号车辆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今在其处,虽被告主张原告系因双方的借款纠纷自愿以涉案车辆提供担保,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涉案车辆有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对涉案车辆系无权占有,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告亦同意返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无权占有涉案车辆,确会影响到原告平日生活、工作使用,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非系营运车辆,故就该项损失不宜按照营运车辆标准进行评估,原告称该车辆系其上下班往返于青岛市北区与原老黄岛区之间使用,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实际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自2015年6月3日起开始占有涉案车辆,在被告占有涉案车辆后,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果的情况下,应及时采用诉讼形式向被告主张返还,但原告系在事发后3年多才起诉至法院,故就该损失的计算期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一年,即自2015年6月3日起一年的经济损失365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系因原告未及时有效行使权利而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物品,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购车发票原件、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车辆行驶证原件的附属物品,应与涉案车辆一并返还。判决:一、被告张绍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B×××××号车辆及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返还原告刘伟。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05元,被告负担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绍华对涉案车辆是否合法占有,应否赔偿刘伟相应的经济损失。
纵观本案的发展过程,2014年5月9日,刘伟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5月8日前归还,2014年6月3日张绍华占有涉案车辆,2014年6月5日,刘伟出具承诺书,2014年6月6日报警称涉案车辆被张绍华的朋友拿走,之后刘伟在(2015)北民初字5597号和(2016)鲁0203民初字6287号案件中称涉案车辆被张绍华强行偷走,在(2016)鲁0203民初2468号案件中称被张绍华指使他人强行将涉案车辆盗走,本案中刘伟称是涉案车辆被抢。刘伟对此说明:刘伟对判决书中使用偷、盗字眼没有注意,无论是盗或是抢,相关判决书均明确使用了“强行”字眼,说明张绍华占用车辆时,是违背刘伟个人意思表示的,而不是张绍华陈述系刘伟主动将涉案车辆交给了张绍华。法庭询问关于被抢的过程,刘伟称除报案记录外,应该有案外人见证过这个事实,提交了情况说明,没有其他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主张涉案车辆被抢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2014年6月3日张绍华占有了涉案车辆,刘伟没有当场报警,2014年6月6日才报警,且是在2014年6月5日刘伟出具承诺书的后一天报警,报警时刘伟称是被人拿走,后又称强行被偷、被盗,最后又称被抢,前后表述明显矛盾,而且对被抢或被强行偷盗的过程也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伟所称车辆被抢的事实不予认定。现刘伟欠付张绍华钱款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张绍华持有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购车登记本、发票等全部材料情况下,刘伟没有证据证明张绍华是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因此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现张绍华同意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张绍华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均由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