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芳,女,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现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兴,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现住平度市。
上诉人孙占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旭兴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占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07年4月份上诉人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东七里河子村东购买第三期小二层楼房一套,2015年6月份在宅基地范围内南侧盖平房三间。平房盖好后第四天被上诉人(西邻居)无故将上诉人刚盖好的平房用切割机切除20公分宽9米长的豁口,造成屋内墙壁漏水,上诉人为此修复花费1800元。上诉人为此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被上诉人仰仗权势拒不赔偿损失也不恢复原样;2.一审判决以未评估而认定事实,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明显的房屋破坏程度,法官勘验时已看的非常清楚,可就是不予认定,反而叫上诉人交纳26000元评估费。上诉人的损失总计不过万元,为何却要缴如此之高的费用,上诉人无经济收入,根本交不起如此高的评估费,可一审法院罔顾被上诉人受到的侵害,强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旭兴辩称,平房是上诉人先盖的,我后盖的,打顶时上诉人的老公也在现场,如果是我切割的她老公不会让我打顶。
孙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南平房原状;2.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份原告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东七里河子村东购买第三期小二层楼房一套,2015年6月份在宅基地范围内南侧盖平房三间。平房盖好后第四天被告(西邻居)无故将原告刚盖好的平房用切割机切除20公分宽9米长的豁口,为自己盖门楼子占用。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得不到回应,无奈之下,原告报警要求多次处理,至今没有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平度市,被告住西二户22号,双方在上述住所均盖有南平房,在双方南平房相邻处有一道缝隙,原告称该缝隙系因被告用切割机将其平房切割而产生。庭审中,原告就其平房漏水与被告盖平房是否有因果关系、平房漏水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占芳主张其平房漏水是因被告用切割机切割其平房所致,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占芳对王旭兴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王旭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占芳在二审期间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王旭兴切割房顶,本人也未在现场看到王旭兴切割房顶。孙占芳虽多次报警,但公安机关亦未查实王旭兴故意损坏孙占芳的房屋。因此,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对王旭兴切割房顶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勘验和孙占芳提交的照片,双方之间的房屋出现缝隙是明显的,王旭兴主张缝隙是地基自然沉降造成的,认可缝隙的产生与双方的房屋均有一定关系。王旭兴作为孙占芳相邻房屋的建造者应当适当分担房屋交接处因缝隙导致的损失。孙占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损失数额为处理漏水的1800元,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1800元予以认定。王旭兴应就此分担9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孙占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
二、王旭兴赔偿孙占芳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孙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占芳负担40元,王旭兴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占芳负担40元,王旭兴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