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征,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照,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鹏,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吉泉,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同征因与被上诉人刘同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同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的逻辑是:1980年分家析产,被上诉人获得七间老房中西三间所有权,1991年上诉人将西三间拆除,上诉人东四间的西三间应归被上诉人,2009年各方以分家单的形式,确认现有的四间房屋中西三间归被上诉人东一间及平房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认为1980年分单的性质是将西三间中一间分给被上诉人为赠与,另二间为遗嘱,西三间已拆除,也就是其中二间遗嘱继承的房屋在成为遗产前即已灭失,被上诉人自始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地农村居民,因被上诉人不是本村农民另一间系赠与也不成立,故被上诉人自始未取得原西三间房的权利。2009年分单,上诉人对分家单中父亲刘志遂的签名不认可,但被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东四间房是上诉人拆除旧房后重建,并非1980年分单时的四间旧房,二者不是同一标的物。东四间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刘同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刘同照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崂集建(1992)字第997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中的三间归刘同照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刘同征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关系。1980年12月30日,父亲刘志遂主持,分家人、立字人参与分家,将时有房屋正房七间分给刘同照西三间,刘同征东四间。1987年发证时,该房屋仍办在刘志遂名下。1991年刘同征申请宅基地建新房,将西三间拆除,把东四间还给刘同照三间,东一间4仍归刘同征。1992年在同一换证时,以刘同征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崂集建(1992)字第99728号】。为明确上述分家事实情况,2009年12月13日,刘志遂、刘同照、刘同征、立字人刘同德一起再立分家单,确认现有房屋中的三间归刘同照所有,东一间及院中平房归刘同征。现因拆迁,刘同征阻止刘同照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同照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1980年12月31日分家单一份,证明与1980年12月31日进行了分家,共7间房屋刘同照住西两间,刘同征住东两间,老人留中间三间,老人百年之后西三间归刘同照,东四间归刘同征。2、房屋印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87年6月10日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印契证,证上载明正房7间厢房2间共9间房屋,证的持有人是刘志遂系双方当事人父亲。3、崂集建(1992)字第997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同征办理了东四间的建设用地使用证。4、2009年12月13日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980年进行分家的事实以及分家的情况;1991年刘同征建新房时西三间房屋拆除及换房情况(东四间房屋中的西三间房屋归刘同照,东一间房屋归刘同征);双方当事人及父亲刘志遂均在分家单上捺印,其中刘同征是自己书写的本人名字,其余签字是立字人刘同德代写的(捺印都是本人捺印)。5、照片五张,证明房屋现状,西三间已经拆除,东四间现存,房屋共七间,与分家单是吻合的,原房屋是邵哥庄社区656号。
刘同征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刘同照的诉讼请求,所诉违背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刘同照作为城镇居民,请求确认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违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刘同照与刘同征是兄弟关系。刘志遂系双方当事人的父亲。1980年12月30日,父亲刘志遂主持,分家人、立字人参与分家,将时有房屋正房七间分给刘同照西三间,刘同征东四间。1987年发证时,该房屋仍办在刘志遂名下。1991年刘同征申请宅基地建新房,将西三间拆除,把东四间换给刘同照三间,东一间仍归刘同征。1992年在同一换证时,以刘同征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崂集建(1992)字第99728号】。为明确上述分家事实情况,2009年12月13日,刘志遂、刘同照、刘同征、立字人刘同德一起再立分家单,确认现有房屋中的西三间归刘同照所有,东一间及院中平房归刘同征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本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其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刘同征名下,根据刘同照提交的证据,刘同征自认2009年12月13日分家单上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签名捺印,可以确认涉案房屋西三间应归刘同照所有,刘同照要求确认【崂集建(1992)字第997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中的三间归刘同照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崂集建(1992)字第99728号】所对应的房屋的西三间归刘同照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同征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同照提交【崂集建(1992)字第997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档案。证明:涉案房屋与2009年分家析产的房屋同一房产。上诉人刘同征认可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同时证明出刘志遂同意将东四间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刘同征名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提交新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施工通知,证明上诉人所建新房并非拆旧建新,新四间房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被上诉人质证对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通知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刘同照提交2009年分家单,该分家单对于刘志遂名下的房屋分配情况及1991年刘同征拆旧建新的事实均作了详细描述,上诉人刘同征在分家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分家单内容认可,故原审依据分家单载明的事实确认争议房屋中西三间归被上诉人刘同照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同征以争议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2009年分家单载明上诉人刘同征将分配给被上诉人刘同照的原西三间房屋拆除后建造新房,刘同征把东四间中的西三间房交换给刘同照,故上诉人刘同征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亦未提交符合法定情形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同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