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王恒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43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小商品城。
法定代表人:潘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军,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迪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一路55号小商品城三期3号楼01户二楼。
法定代表人:于海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于海亭,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青岛迪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置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恒军、原审被告于海亭、原审被告青岛迪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唐艳、原审被告迪邦物业及于海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商品城置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由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部分,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租赁标的物,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物件致损案件的相关规定,虽然致害物是归所有人所有,但是发生损害时,涉案标的物不在所有人的支配下而是由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支配的,则所有人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管理人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本案从起火原因分析,《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不排除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首先,关于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问题上,上诉人一审已经明确提出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审被告于海亭及迪邦物业,房屋已经脱离上诉人管理范围,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现场遗留火种系上诉人所致,其次,关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问题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建设涉案房屋时手续已经齐全,并通过消防机关验收,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事发电气线路自身瑕疵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认为,火灾产生及蔓延原因在于原审被告于海亭、迪邦物业疏于管理及其所在业主们随意堆放货物所致。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该第十条是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结合本案,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审被告,发生损害时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都是原审被告和业主们,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一审法院以出租人对其所铺设电气线路具有管理维护义务为由判令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是于法无据。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被上诉人也是本案的使用和受益人,当然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一审被告承担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追偿权,对上诉人不公。4.一审法院依据损失评估报告确定损失金额无法律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系被上诉人自己申报的,该损失没有经上诉人认可,也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实际损失,赔偿应依法按照实际损失为依据,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作为损失认定数额的依据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定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说明起火时供电线路不存在故障问题,上诉人提交录像可以看出3004号店铺起火时,供电线路处于供电状态,是因火灾导致的电线短路,证实火灾前线路根本不存在线路故障。
王恒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小商品城置业作为店铺的所有人,对店铺及相关设施设备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将店铺出租给迪邦物业使用,享受了店铺出租产生的收益,不能免除其管理店铺,保证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小商品城置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小商品城置业系涉案纺织城的所有人,对店铺及相关设施设备负有管理义务。而且根据其与迪邦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之约定“管理费用先交纳保底租金,之后迪邦物业收取的租金在扣除上述保底租金外,剩余利润由双方按照4:6成分配”足以证实,小商品城置业不仅是单纯的收取租金,还享受迪邦物业因经营管理该纺织城所得的利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小商品城置业与迪邦物业应共同对整个纺织城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因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而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明确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小商品城置业作为涉案店铺的所有人,将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店铺交付给没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于海亭个人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并且未尽到对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义务,致使整个市场存在安全隐患,其对本案火灾发生及蔓延存在过错。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小商品城置业应就该经营区域办理好消防手续,市场登记证等以备有关部门查验。小商品城置业做为出租方有义务设置消防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但是火灾发生后,出租区域内消防栓中并未通水,火灾无法及时扑救,导致火势蔓延。因此,小商品城置业亦应承担赔偿火灾事故损失责任。小商品城置业将物业管理最初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于海亭,即便之后于海亭成立了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消防设施年久失修,无法通水,也说明小商品城置业公司在选定具有消防管理职责的物业服务企业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致使消防设施形同虚设。2.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笔录可证实,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均已下班离开,纺织城全部在迪邦物业的控制下进行管理,另业户门前铺货,都是经过迪邦物业允许并由迪邦物业公司收取存货费用,因此迪邦物业收取了相关的管理费用,就应当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做好防火措施,保障财产安全。被上诉人对此次火灾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小商品城置业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由即墨区消防大队和安监局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而并非是自己申报的财产损失。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内容违法,因此应当予以认定。4.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为不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因此上诉人认为火灾发生与电气线路无关,对此应提交证据证实。
于海亭、迪邦物业共同述称,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请二审依法判决。
王恒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迪邦物业、于海亭、小商品城置业赔偿王恒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1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迪邦物业、于海亭、小商品城置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王恒军与迪邦物业签订《即墨鞋城联营协议书》,承租小商品城置业名下位于即墨店铺。2017年10月7日22时许,崔雪芹承租的即墨小商品城北黄河一路纺织城x号楼x楼x号店铺南门区域发生火灾,因管理人员救护不及时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救护,造成火势蔓延导致王恒军店铺内货物等被烧毁。2018年2月12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迪邦物业、于海亭、小商品城置业对于火灾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纺织城由小商品城置业投资建设,并于2007年11月12日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合格。2.2012年1月1日,于海亭与小商品城置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小商品城置业将产权属于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地下停车场提供给于海亭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0日止,共30年。于海亭每年向小商品城置业缴纳保底租金4000000元,并应自2016年开始每年5月、12月的30日前缴纳,剩余纯利润由小商品城置业分得四成,于海亭分得六成。于海亭自接管小商品城置业租赁场地一并接管场地物业、水电管理,负责安全保卫、场地卫生的管理工作,市场消防、治安等事件由于海亭负责。同时,于海亭应维护租赁场地内的水、电、消防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火、防盗工作。3.2016年3月8日,于海亭作为股东投资成立迪邦物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4.2017年5月12日,王恒军(乙方)与迪邦物业(甲方)签订《即墨鞋城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经营权属于自己的位于营业位置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乙方每年需要向甲方缴纳联营场地管理费733元以及联营场地上方广告位使用费2000元,三年共缴纳8200元,物业费合计1000元;同时约定乙方应对联营场地内的物品办理财产保险,且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本联营场地转租、转让。5.2017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纺织城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烧毁29号、30号、34号和35号楼建筑及室内物品一宗,未造成人员伤亡。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店铺南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物品自燃的可能性,不排除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分析,纺织城人员17时左右未全部清场,但其他进出大门均关闭,仅剩北门可进出;保安在岗,并未定时巡逻检查,且17时-19时不断有人员及车辆进出,保安未做登记,所以不排除现场遗留火种的可能性;起火部位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点店铺南门区域,该部位上方金属电缆桥架处有主供电线路,3004号店铺配电箱进线、出线以及3004号店铺用监控录像摄像头电源线等多条线路,起火当晚主供电线路及3004号店铺内线路均处于带电状态,且30号楼东墙外挂的配电箱内控制30号楼的断路器处于跳闸状态,说明火灾过程中存在短路现象,而3004号店铺内、外提取的电气线路上熔痕均为火烧熔痕。6.火灾发生后,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纺织城3业主王恒军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价值评估,并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王恒军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价值合计为275150元。7.另外,一审法院查明纺织城内有部分业主在其所使用的店铺外存放货物,并由迪邦物业收取了存货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消防部门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如下分析:一、王恒军与迪邦物业签订《即墨鞋城联营协议书》,将纺织城30号楼二楼3004号三楼店铺出租给王恒军使用,并收取了管理费、物业费等费用,理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保障承租方的财产安全。但火灾发生之时,迪邦物业的保安人员未定时进行巡逻检查,对于进出人员及车辆未予登记,基于此不当行为,消防部门认定本次火灾不排除因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性。二、小商品城置业作为纺织城的建设者,涉案店铺的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敷设的电气线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以保障承租人的财产安全。同时,于海亭与小商品城置业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于海亭投资成立的迪邦物业在出租店铺时也负有维护租赁场地内的电气线路的义务。但起火当晚30号楼东墙外挂的配电箱内控制30号楼的断路器处于跳闸状态,火灾过程中存在短路现象,说明小商品城置业与迪邦物业对于电气线路并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消防部门据此认定本次火灾也不排除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可能性。综合一、二可知,因迪邦物业与小商品城置业的上述不当行为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但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王恒军的损失由迪邦物业与小商品城置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迪邦物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海亭作为其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与迪邦物业承担连带责任。四、对于迪邦物业抗辩的在店铺外存放货物业主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火灾发生之时业主均已下班离开,纺织城交由迪邦物业进行实际管理,业主在店铺外存货是经过迪邦物业允许并由迪邦物业收取存货费用,迪邦物业就应当对该宗货物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做好防火措施,保障财产安全;且消防部门也并未认定本次火灾蔓延的原因系因业主店铺外存货造成的,故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消防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王恒军财产损失数额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迪邦物业、于海亭、小商品城置业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恒军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75150元。判决:一、青岛迪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恒军财产损失275150元;二、于海亭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各方责任人的责任形态;四、原审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是出租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符合实现租赁目的状态。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称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无论是在交付前还是于交付后发生瑕疵的,出租人均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具体到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关经现场勘查后慎重出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应保证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符合实现租赁目的状态,即应保证铺设的电气线路可以正常使用并不具有安全隐患。即便上诉人竣工后通过消防验收并在开业前通过消防检查也不能免除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即引发火灾可能是由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上诉人未能保证电气线路安全,违反了出租人的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是: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即墨市店铺南门区域。本案业主在店铺外存货是经过迪邦物业允许并由迪邦物业收取存货费用,其店铺外存货的行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个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物品自燃的可能性,不排除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即火灾可能是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保证电气线路的安全使用,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迪邦物业的工作人员未定时巡逻检查,未对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分别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但依据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以及物证鉴定分析报告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迪邦物业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消防部门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上诉人提出该评估报告依据不足且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仅是单方陈述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以评估报告为据确认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小商品城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姜 蓉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刘 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