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革,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杰,莱州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娜,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蕾,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文革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5月17日组织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杜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杰,被上诉人赵晓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文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杜文革没有收到赵晓娜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应采用,应该重新鉴定;3、涉案房屋是精装房,由开发商统一装修,开发商出具了质量合格报告。赵晓娜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青岛中级法院(2018)鲁02民终37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杜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晓娜立即支付杜文革房屋租赁费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晓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13日,杜文革(出租方)、赵晓娜(承租方)、青岛宁上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杜文革将其所拥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6号乙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在正常状态下出租给赵晓娜;租赁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年租金为13万元,租金按6个月为一期支付。
2、2017年10月23日,赵晓娜起诉杜文革,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杜文革返还房屋租赁费、租赁保证金;杜文革偿付中介费、搬家及卫生清理费、违约金;诉讼费由杜文革承担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202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晓娜与杜文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杜文革返还房屋租赁费32500元、租赁保证金1万元;驳回赵晓娜其他诉请。杜文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鲁02民终37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杜文革提交《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载明青岛华润中心悦府一期2#楼工程所检位置空气质量合格,落款处签发日期为2014年7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杜文革、赵晓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因此杜文革无权主张此后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杜文革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2018)鲁02民终378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杜文革与赵晓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赵晓娜也已经搬离涉案房屋,杜文革起诉要求2017年10月20日之后的租金不应得到支持。杜文革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杜文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永红
审判员 李军玲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丽人
书记员 胡晓东
书记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