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92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张闰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晶晶,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馨,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臧永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庆方,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诉争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该驳回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安装调试完成的王本河电话录音,没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完工的依据。三、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逾期问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不当。四、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存在问题。除审判长到庭外,合议庭其他人员未到庭参与庭审,虽然挂合议庭的名义,但实际是一人审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求。
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完全正确,理由有二:一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将案涉空调工程施工完毕后,已向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申请,并由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新秀签字确认,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此种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认定涉案空调工程已竣工验收,于法有据;二是,一审法院在已有其他证据可证实本案事实的情形下,结合王本河在接受一审法庭电话询问时所做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佐证,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二、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其主张的“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承担主观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对本案事实做出认定。此种情形下,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么由其另行出示证据以证明案涉空调工程确系未完工,要么举证证明接受一审法院电话询问的人确非系王本河本人。而本案中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事项进行任何举证,一审法院由此即可形成本案内心确信,并据此做出认定。三、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上诉状中认可王本河在接受一审法院电话询问时所做陈述能够证明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了案涉空调,但不认为王本河的陈述足以证明空调已经验收。上诉人的此种诡辩,难以成立。四、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虚假陈述,恳请法庭对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苛以严厉制裁。2016年10月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亚德里亚海湾三期7#、9#楼样板间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亚德里亚海湾三期7#、9#楼4个户型样板间。众所周知,样板间系为了销售房屋使用,现整个楼盘的销售工作早已结束,样板间当然早已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而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时还声称样板间至今未投入使用。其所称显然违背常识。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
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682.8元;2、判令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445.5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9日,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亚得里亚海湾”三期高层7#、9#楼4个户型样板间中央空调工程施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设计、施工、成品保护及保修,合同含税价款为135864元,总价包死,关于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其中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即95%的付款节点)。合同第四条约定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派王本河行使其工程质量管理权(间接或直接涉及到经济类/工期类文件需加盖发包人公章)。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24日完成了7#、9#楼样板间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工作,于2017年1月25日向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新秀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中签字,但是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验收。2017年2月27日,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新秀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中签字。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70388元。
另外,一审法院当庭通过电话询问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行使工程质量管理权的人员王本河,其陈述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安装调试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一审法院认为已具备。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签收,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验收,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使用该工程,另外,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负责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王本河也证实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安装调试完成。依上述规定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129070.8元,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70388元,尚欠款58682.8元,故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已具备。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遵守。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后,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682.8元,予以支持;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欠款截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3445.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682.8元;二、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445.58元。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中7号楼1单元201户空调室外机照片打印件一张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附件中空调室外机参数表一份,证明实际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型号与附件中的型号是不一致的,说明室外机并不是由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安装完毕涉案空调。该证据非系民事法所规定的新证据,实际情况是,样板间已经完成了其用途之后由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拆卸,不能证明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对此,本院认为,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空调室外机照片打印件显示的室外机的型号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附件中7号楼C户安装报价中的室外机型号一致,并不能证明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义务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25日及2017年2月27日有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新秀签收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负责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王本河也证实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安装调试完成,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使用该工程,在此情况下,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应提交相应足够有效证据推翻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但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和双方施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已具备。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后,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682.8元及上述欠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3445.58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青岛嘉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合法,故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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