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纺耀杰时装有限公司、胡美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0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纺耀杰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兴纺耀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纺耀杰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美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纺耀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美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胡美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胡美芹办理退休手续超过一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胡美芹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直接判决支持胡美芹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胡美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时效,一审判决错误支持胡美芹的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胡美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美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纺耀杰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9828.9元。2、诉讼费用由兴纺耀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86年10月23日,即墨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胡美芹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胡美芹为兴纺耀杰公司的独生子女父母职工。2012年1月,胡美芹到兴纺耀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兴纺耀杰公司为胡美芹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胡美芹办理了退休手续,胡美芹为独生子女父母,兴纺耀杰公司未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2018年10月25日,胡美芹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8]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胡美芹要求兴纺耀杰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胡美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美芹系独生子女母亲,于2012年7月在兴纺耀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兴纺耀杰公司应按照2011年度的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30%支付兴纺耀杰公司一次性养老补助金9828.9元,因此,对于胡美芹的诉讼主张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青岛兴纺耀杰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美芹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胡美芹预缴),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20元(胡美芹预缴),由青岛兴纺耀杰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胡美芹退休前系兴纺耀杰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诉讼过程中,胡美芹提交证据证明其只生养一名子女,属于独生子女父母,兴纺耀杰公司应当按规定,在胡美芹退休时给胡美芹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兴纺耀杰公司认为胡美芹的仲裁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胡美芹主张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向兴纺耀杰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独生子女父母履行国家计划生育义务为国家社会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按照规定在劳动者退休时积极支付养老补助是与独生子女父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诉讼过程中,兴纺耀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胡美芹退休时由双方对该费用予以处理,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胡美芹知悉该权利存在且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情况,判决兴纺耀杰公司给付胡美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纺耀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兴纺耀杰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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