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东,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陶河村。
法定代表人:解延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全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姚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水,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升兴辰启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吕家庄社区(青威路与春阳路交叉路口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艳东和上诉人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全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中升兴辰启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撤销王艳东与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之间的涉案启辰T902017款2.0LCVT智尚版中型SUV车辆买卖关系;2、判令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退还王艳东购车款129,800元;3、判令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赔偿王艳东车辆购置税损失11,000元,赔偿保险费损失7,500元,赔偿贷款利息损失9,432元;4、判令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三倍赔偿王艳东损失389,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升公司提交的“更换发票声明”认定王艳东明知涉案车辆曾出售给杨焕祺的情况购买了涉案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上述“更换发票声明”的来源、形式及内容看,此声明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王艳东明知涉案车辆曾出售给杨焕祺的情况。此声明是杨焕祺单方出具,由全景公司转交给中升公司,证据提交人自己也没有能力确定此证据的真实性;王艳东的名字只是出现在声明内容当中,申请人签字处并无王艳东的名字,若王艳东参与了声明的出具,王艳东应在申请人处签字才符合正常的文书格式;此声明中王艳东的名字和王艳东的笔迹有明显区别。原审法院以其内容中出现王艳东的名字为由,在王艳东否认签名的情况下,认定王艳东明知涉案车辆曾出售给杨焕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证据提交人和王艳东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证据提交人中升公司自述此份“更换发票声明”是全景公司在更换涉案车辆发票时交付给中升公司的,中升公司自己也不能确定此证据中王艳东的签名是否是王艳东本人所签;王艳东对此证据中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毫不知情,并且此份“更换发票声明”中王艳东的名字和王艳东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原审法院在证据提交人不确定真实性和王艳东否认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王艳东明知涉案车辆曾出售给杨焕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此份“发票更换声明书”中王艳东签名属实,从此份“发票更换声明书”的内容来看,明显是汽车销售商用于更换发票的专用文书格式,意图在于免除其责任,加重购车方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新车是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的基本主要义务,不能通过格式条款免除。4、原审法院因王艳东未对此“更换发票声明”中王艳东的名字申请笔迹鉴定为由,让王艳东承担不利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同时询问了中升公司和王艳东双方是否申请鉴定,未履行释明义务指定由谁鉴定,在此份“更换发票声明”证据本身存在诸多瑕疵,其中王艳东的名字非王艳东所签已达到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在未释明应由王艳东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因王艳东未申请鉴定而直接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此份“更换发票声明”中王艳东的名字即使需要鉴定,依法也应由中升公司申请。“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是界定本案“更换发票声明”中王艳东签名真实性由谁负证明责任的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里的“主张”是指某种“事实主张”,而且是积极的事实主张。根据“否认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证据理论,当事人只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自己主张的消极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证据提交人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当然应由证据提交人提出鉴定申请。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大基本属性。其中证据的客观性或真实性在三大基本属性中处于基础与前提地位。当一方否认另一方证据是其出具时,证据的真实性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真实性争议没有解决的证据,证明力便存在问题,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不但无任何法律依据,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王艳东与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协商是购买新车,支付的也是新车价款,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向王艳东交付无事故的新车是其法定义务。普通的购车方验车只能从外观对车型、车体进行查验,不具备汽车生产、维修、鉴定等专业技术,不可能当场发现是否是事故车,原审法院的言外之意就是消费者验车了就应能验明是否是事故车,如果验车时没发现,之后即使发现车辆是事故车,经营者也不承担欺诈责任,原审法院的观点无端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经营者的基本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规定,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应向王艳东如实告知涉案车辆是否是事故车,向王艳东交付无事故的新车是其法定义务,无须王艳东自己验车发现是否是事故车、无须王艳东询问是否是事故车。二、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应依法对王艳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均直接参与了交易行为,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各自行为紧密结合,最终完成了涉案车辆交易并各自获益,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共同销售者,且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各自存在过错,对王艳东构成共同欺诈,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轩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王艳东购买涉案车辆时,首先和海轩公司洽谈,确定车辆价格、贷款支付方式,向海轩公司支付购车定金及首付款,王艳东和海轩公司存在直接的车辆买卖关系。全景公司经理王志昆证实涉案车辆出过事故,其已告知海轩公司,但海轩公司对王艳东故意隐瞒了此事实,对王艳东构成欺诈。王艳东和海轩公司商定购车事宜后,海轩公司联系了全景公司并与全景公司洽谈了车辆价格、车款支付方式、提车地点等事宜,但全景公司在王艳东到其处提车时也故意隐瞒了涉案车辆为事故车和发票更换的事实,对王艳东构成欺诈。中升公司在给王艳东开具发票时,已明知涉案车辆是二手车,仍按全景公司的要求开具新车发票,其开具新车发票的行为足以让王艳东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车辆是无质量问题的新车。按照交易规则,原购车发票作废,原购车合同也应解除,合同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车辆仍归中升公司所有,中升公司在开具新发票时负有保障车辆质量的法定义务,全景公司和中升公司为节约交易成本,简化交易程序,未履行返还义务,中升公司在为王艳东开具新发票时也未履行车辆质量检查、保障义务。中升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涉案车辆完成交易的必备手续,由于其怠于履行质量检查、保障义务,直接帮助全景公司和海轩公司完成了对王艳东的欺诈。综上所述,王艳东在购买涉案车辆过程中,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是事故车、二手车,故意隐瞒王艳东,构成共同欺诈,并且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各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轩公司答辩称:王艳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海轩公司只是起到中间帮忙作用,王艳东与海轩公司不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王艳东称海轩公司构成欺诈与事实不符,购车时是王艳东与海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延胜一起去全景公司提的车,王艳东当场验车并提走。购车时,解延胜代王艳东支付购车款10.68万元,海轩公司未收取王艳东任何费用而仅是帮忙,且在提车前海轩公司对涉案车辆状况一概不知,不存在欺诈。到目前为止,王艳东尚欠海轩公司挂牌费用,王艳东追究海轩公司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艳东的上诉请求。
海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海轩公司不返还王艳东购车款129,800元和不赔偿王艳东损失16,555.44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海轩公司只是出于朋友帮忙,协助王艳东到全景公司购买车辆,王艳东与全景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与海轩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海轩公司与王艳东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明显错误,海轩公司不应对涉案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王艳东于2017年8月9日在解延胜朋友带领下找到海轩公司称想购买车辆,让海轩公司帮忙问问哪里买车能便宜一些。海轩公司咨询朋友后告知王艳东山东地区的价格比北京地区的价格便宜2,000元左右,王艳东表示要在山东地区购买车辆。然后海轩公司帮王艳东将一辆长城车以40,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手车行,二手车行将40,500元车款汇入到了海轩公司的账户。2017年8月11日,解延胜和王艳东一起到全景公司交钱提车,通过海轩公司的银行账户转给全景公司43,000元,另外海轩公司通过刷卡方式转给全景公司13,800元,又提取了5万元现金交给了全景公司,海轩公司代王艳东支付了106,800元购车款,王艳东自己支付了19,500元购车款。支付完购车款后,王艳东自己验完车后将车提走,事后王艳东又声称发现涉案车辆存在事故问题。购车后,王艳东将海轩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通过贷款方式还给了海轩公司。二、王艳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车时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也无证据证明其提车后是否系其自己原因造成涉案车辆损坏,王艳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整个购车前后,海轩公司均未经手涉案车辆,海轩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所有证据均显示是全景公司收取了王艳东的购车款并将涉案车辆交给了王艳东。
王艳东答辩称:海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海轩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王艳东购买车辆时,首先和海轩公司洽谈,确定车辆价格、贷款支付方式,向海轩公司支付购车定金、首付款及剩余车款,王艳东和海轩公司存在直接的车辆买卖关系。二、王艳东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王艳东与王志坤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全景公司、中升公司的质证意见,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王艳东之前发生过追尾事故,导致涉案车辆存在诸多瑕疵。全景公司经理王志昆证实其将涉案车辆出过事故的情况已告知海轩公司,但海轩公司对王艳东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对王艳东构成欺诈,其应赔偿王艳东主张的全部损失。
全景公司针对王艳东和海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升公司针对王艳东和海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艳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王艳东与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之间启辰T902017款2.0LCVT智尚版中型SUV车辆买卖关系;2.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共同退还王艳东购车款129,800元;3.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赔偿王艳东车辆购置税损失11,000元、保险费损失7,123.44元,赔偿王艳东贷款利息损失9,432元;4.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三倍赔偿王艳东损失389,400元;5.诉讼费用由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艳东于2017年8月10日向海轩公司购买启辰T902017款2.0LCVT智尚版中型SUV新车一辆,并于当日向其支付定金1,000元;2017年8月11日,王艳东同海轩公司工作人员到全景公司处提取了涉案车辆并交纳了车辆首付61,000元。2017年8月17日,王艳东收到由中升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2017年8月21日,王艳东通过银行贷款形式支付了剩余购车费用。后王艳东对涉案车辆清洗时发现涉案车辆左前方车灯进水出现雾气,遂送至4S店进行维修,得知涉案车辆曾发生事故并对车辆前保险杠进行过更换、喷漆、加固等处理,左车灯外壳变形,现4S店拒绝保修。王艳东多次与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沟通赔偿事宜,均未获处理。
全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全景公司与王艳东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王艳东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全景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艳东对全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艳东与中升公司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升公司基于全景公司的请求将涉案车辆购置发票买受人更换为王艳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对确定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不能仅以发票作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还要结合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等予以确定,根据汽车销售市场的交易习惯及本案交易内容足以确定王艳东与中升公司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中升公司不同意王艳东要求中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请求驳回王艳东对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轩公司与王艳东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海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延胜与王艳东是朋友关系,其与王艳东一起去买车,一起交钱验车,在涉案车辆发现问题以后,建议王艳东去4S店进行车辆检查,检测为事故车以后,影响了以后的营业,不同意王艳东主张海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请求驳回王艳东对海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7年7月6日,杨焕祺与中升公司签订《新车买卖合同》,约定杨焕祺向中升公司购买启辰T90汽车一辆,合同约定价款为128,800元。2017年7月7日,杨焕祺对车辆进行了验收,确认外观及漆面等车辆项目完好无损,运转正常。2017年8月11日,杨焕祺出具《更换发票声明书》一份,载明其因家庭经济原因,申请把购车发票上的杨焕祺变更为王艳东。王艳东称其向海轩公司支付的车款为“定金1,000元,旧车款40,500元,银行贷款90,000元”。海轩公司确认其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8月11日,海轩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解延胜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全景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43,000元,海轩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解延胜配偶周德会名下中国平安银行账户向全景公司转账支付了13,800元。2017年8月15日,中升公司为王艳东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王艳东购买一辆型号为DFL7206VAL2的汽车,价税合计共128,800元。2017年11月24日,王艳东拍摄视频一部,显示涉案车辆大灯内有雾气、水珠,大灯内侧外壳破损,发动机盖轻微变形,保险杠外加两个固定螺丝,保险杠进行重新喷漆更换。王艳东提交其与王志昆的电话录音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对于更换保险杠的原因,王志昆在微信聊天中自述:“前边车加塞没来及刹驻车,追尾了”,并向王艳东发送了出事故后车辆的照片。对于王志昆的身份,王艳东称系全景公司的经理,全景公司称其公司确曾有过王志昆这个人,但称王志昆早已脱离全景公司单独经营。中升公司确认王艳东提交的录音对应的电话号码、声音均是王志昆的,中升公司与海轩公司确认王艳东提交的证据中的微信号系王志昆的微信号。王艳东明确其购车时是认为向海轩公司购买车辆。海轩公司申请证人解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王艳东想买车,我知道海轩公司卖汽车,就介绍他们认识,我参与了去德州提车,在德州4S店由王艳东本人验车”。2017年8月11日,王艳东为涉案车辆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50元。2017年8月16日,王艳东为涉案车辆缴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5,973.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王艳东系与哪个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二、涉案车辆是否存在问题、是否足以导致王艳东退回车辆;三、是否应三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一、王艳东系与哪个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王艳东明确其系向海轩公司买车,海轩公司亦认可其收取王艳东车款131,500元,故应认定王艳东与海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涉案车辆是否存在问题、是否足以导致王艳东退回车辆。根据王艳东提交的视频,涉案车辆目前存在车辆大灯内有雾气、水珠,大灯内侧外壳破损,发动机盖轻微变形,保险杠外加两个固定螺丝,保险杠进行重新喷漆更换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全景公司工作人员王志昆在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承认涉案车辆在交付给王艳东之前出现过追尾事故,故王艳东主张涉案车辆存在问题,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按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王艳东系以新车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其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车辆后发现涉案车辆存在一定问题,对此,海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车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应认定涉案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王艳东以新车价格购买问题车辆,亦显失公平。综上,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王艳东要求退回涉案车辆,返还购车款12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艳东亦应向海轩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关于损失,王艳东确为购买涉案车辆实际支出了保险费7,123.44元、贷款利息9,432元,故其主张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艳东主张车辆购置税损失1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否应三倍赔偿。根据中升公司提交的更换发票声明,王艳东系在明知涉案车辆曾出售给杨焕祺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车辆。结合证人解某所述,王艳东曾对涉案车辆进行过验车,故王艳东在验车过程中应对相关问题进行注意。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艳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是否为事故车辆进行过询问或海轩公司明确告知其涉案车辆非事故车辆,故王艳东主张海轩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艳东要求三倍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艳东购车款129,800元,王艳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案启辰T902017款2.0LCVT智尚版中型SUV车辆。二、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艳东损失16,555.44元。三、驳回王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王艳东负担5,969元,由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
王艳东在二审中提交涉案车辆购置税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艳东支付涉案车辆购置税款11,008.55元。
海轩公司质证称:此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与海轩公司有关。
全景公司质证称:此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真实也不能证明王艳东与全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全景公司对王艳东实施了欺诈。
中升公司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其无法证明王艳东与中升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经本院向廊坊市税务局核实,廊坊市税务局确认此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属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轩公司、全景公司、中升公司均确认在王艳东购买涉案车辆时其三方未曾告知王艳东涉案车辆之前曾出过事故。
海轩公司称其知悉王艳东系贷款购买涉案车辆,而全景公司、中升公司均称其两方不知王艳东系贷款购买涉案车辆。
再查明,王艳东在一审中所提交其同王志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曾对王志昆讲是王志昆将涉案车辆卖给海轩公司而其从海轩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
王艳东在一审中所提交其同王志昆的通话录音显示王志昆承认涉案车辆在交付给王艳东之前出过交通事故,且述称海轩公司亦知晓涉案车辆在交付给王艳东之前曾出过事故。而海轩公司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其当时并不知涉案车辆为事故车。
还查明,海轩公司在一审中曾称其以现金形式代王艳东向全景公司支付车款2万元,后又称其以现金形式代王艳东向全景公司支付车款4万元,而其上诉却称其以现金形式代王艳东向全景公司支付车款5万元。全景公司否认海轩公司曾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车款,仅认可海轩公司就涉案车辆共向其支付4.3万元车款。海轩公司称其不能提交向全景公司支付现金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海轩公司虽主张其仅是帮王艳东购买涉案车辆,但王艳东对此予以否认并指陈其就涉案车辆是与海轩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海轩公司就其关于其仅是帮王艳东买车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轩公司应就其关于其仅是帮王艳东买车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海轩公司在一审中对王艳东曾向其交付购车定金的事实亦予认可,此恰可印证王艳东关于两上诉人是车辆买卖关系的主张;而若海轩公司仅是帮王艳东买车,则其向王艳东收取购车定金便明显不合常理;加之海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全景公司全额转付王艳东向其支付的涉案车辆价款,甚至其就向全景公司交付现金数额的陈述也一再相互矛盾,遑论全景公司并不认可曾收到其所述的现金,故海轩公司关于其仅是帮王艳东买车的陈辞明显缺乏可信度,因此,本院对海轩公司关于其仅是帮王艳东买车的抗辩和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而对王艳东关于两上诉人就涉案车辆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虽然王艳东主张其与全景公司就涉案车辆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全景公司对王艳东的上述事实主张并不认可,而在日常交易中凭指示由第三人交货的现象十分常见,故凭王艳东从全景公司提车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王艳东与全景公司构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况且王艳东在一审中所提交其同王志昆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其曾对王志昆讲是王志昆将涉案车辆卖给海轩公司而其从海轩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因此,王艳东主张其与全景公司构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此项事实主张不予采纳。与此同理,虽然王艳东主张其与中升公司就涉案车辆还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中升公司对王艳东的此项事实主张并不认可,而在日常交易中由第三方代开发票的现象亦非鲜见,故在王艳东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中升公司确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情形下,仅凭中升公司向其开具涉案车辆发票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中升公司与王艳东构成车辆买卖关系,因此,本院对王艳东关于中升公司向其销售涉案车辆的事实主张也不予采纳。
再次,虽然海轩公司抗辩称其并不知晓涉案车辆在交付王艳东之前曾出过交通事故,但因涉案车辆的销售经办人王志昆明确指称海轩公司在王艳东购买涉案车辆时已知涉案车辆之前曾出过交通事故,再结合海轩公司向王艳东收取13.15万元购车款却仅向全景公司支付4.3万元车款的事实,据此足可认定海轩公司当时系明知涉案车辆之前曾出过事故,却不仅未告知王艳东,反而在王艳东与全景公司之间谋取可观的利差,即其以二手事故车的价格向全景公司支付购车款却以新车的价格向王艳东收取售车款,其作为涉案车辆的经销商向王艳东隐瞒涉案车辆曾出过事故这一重要事实,剥夺了王艳东的知情权,误导王艳东作出支付高价却实际购买事故车的意思表示,其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销售欺诈。而王艳东作为普通消费者,其并不具备丰富专业的车辆鉴别知识,不应因其对涉案车辆进行过查验就减轻乃至免除经营者当负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且即使王艳东具备专业的检车知识,海轩公司仍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可免责。诚如王艳东所述,向王艳东交付无事故的新车是海轩公司的法定义务,无须王艳东自己验车发现是否是事故车,也无须王艳东询问是否是事故车。而王艳东在购车时是否已知晓涉案车辆之前曾出售过他人,并不影响海轩公司因向其隐瞒涉案车辆之前曾出过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王艳东诉请海轩公司向其返还购车款129,800元并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11,000元、贷款利息损失9,432元和三倍赔偿购车款损失389,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因王艳东就涉案车辆实际支出的保险费仅为7,123.44元,故海轩公司须向王艳东赔偿车辆保险费损失7,123.44元。
最后,因全景公司和中升公司并非系与王艳东缔结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两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向王艳东告知涉案车辆之前曾售与他人和曾出过事故,而王艳东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全景公司和中升公司系与海轩公司合谋共同对其进行欺诈,故王艳东诉请全景公司和中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艳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上诉人海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撤销上诉人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艳东之间就涉案启辰T902017款2.0LCVT智尚版中型SUV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
四、上诉人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艳东车辆购置税损失11,000元。
五、上诉人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艳东车辆保险费损失7,123.44元。
六、上诉人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艳东贷款利息损失9,432元。
七、上诉人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艳东三倍购车款损失389,400元。
八、驳回上诉人王艳东对被上诉人德州全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上诉人王艳东对被上诉人青岛中升兴辰启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上诉人王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上诉人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上诉人王艳东负担6元,由上诉人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19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392元,由上诉人王艳东负担6元,由上诉人廊坊市海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