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纺耀杰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嵩山三路以西、孔雀河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兴纺耀杰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纺耀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书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纺耀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书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宋书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有涂改痕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宋书芹办理退休手续超过一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宋书芹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直接判决支持宋书芹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宋书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时效,一审判决错误支持宋书芹的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宋书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书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9年3月25日,即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原告办理了0383547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宋书芹为被告兴纺耀杰公司的独生子女父母职工,2012年原告宋书芹到被告兴纺耀杰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为独生子女父母,被告未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18年10月25日,原告宋书芹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8]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宋书芹系独生子女母亲,于2013年1月在被告兴纺耀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兴纺耀杰公司应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30%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9.7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兴纺耀杰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书芹一次性养老补助11219.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3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兴纺耀杰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宋书芹退休前系兴纺耀杰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诉讼过程中,宋书芹提交证据证明其只生养一名子女,属于独生子女父母,兴纺耀杰公司应当按规定,在宋书芹退休时给宋书芹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兴纺耀杰公司认为宋书芹的仲裁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宋书芹主张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向兴纺耀杰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独生子女父母履行国家计划生育义务为国家社会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按照规定在劳动者退休时积极支付养老补助是与独生子女父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诉讼过程中,兴纺耀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宋书芹退休时由双方对该费用予以处理,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宋书芹知悉该权利存在且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情况,判决兴纺耀杰公司给付宋书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纺耀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兴纺耀杰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