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松,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河头店镇瑞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河头店镇瑞岭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明,系该村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华,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京松因与被上诉人莱西市河头店镇瑞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瑞岭村委)、被上诉人刘瑞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京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被上诉人瑞岭村委法定代表人宋文明,刘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京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缺乏证据,违背合同自治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瑞岭村委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完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村委逾期支付租赁费,上诉人有权依法收回土地,这是附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也认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尊重合同双方意愿和约定,维护合同的权威和严肃性。2.原审判决没有尊重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自2016年起,村委就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符合协议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3.原审判决有失公允,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村委在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显失公平,不但价格低,且每年租赁费数额没有上浮。上诉人的其他承包地,并非口粮地,租赁给其他另两家公司,不但租赁基数高,且每年上浮,现已上浮到每年每亩1000-1200元。一审法院仍按照每亩每年350元裁判,违背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原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瑞岭村委答辩称:被上诉人2016年、2017年确实没有给上诉人发钱,2018年1月现任村书记宋文明上任后,当时会计没拿出合同来,所以钱没法发。2019年村民一直上访,也没有解决。对上诉请求没有可答辩的,当时和村民签的协议村委没有,2011年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转让给被上诉人刘瑞华。涨钱上诉人有两块地,2006年政府租赁,800元一亩,村民嫌少,又涨到900一亩。村委东边的地是三级地,1200一亩。
被上诉人刘瑞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瑞华一直按照土地租赁合同方崔正大的委托,按时向瑞岭村委支付土地租赁费,完全的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京松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莱西市河头店镇瑞岭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将土地返还原告;2.请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12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瑞岭村委为引进韩国客商对本村农田进行农业开发与王京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瑞岭村委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止,租赁王京松东北道处土地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2.瑞岭村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照每年每亩3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一次性付给王京松租金,王京松负担所出租土地的农业税。如瑞岭村委租金不到位,王京松有权依法收回所出租的土地……”。协议签订后,瑞岭村委将王京松在村东北道的口粮田土地中的6.1亩转租给他人种植使用。诉争土地位于莱西市河头店镇瑞岭村梨园,南北临道,东临王海玉,西临宋文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岭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争土地已经租赁给他人种植果树,瑞岭村委拒付土地租赁费并不必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依法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赁费,当事人藉此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瑞岭村委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瑞岭村委将土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莱西市河头店镇瑞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赁费12200元(6.1亩×1000元/亩×2年)不符合合同约定,仅支持土地租赁费4270元(6.1亩×350元/亩×2年);原告请求被告刘瑞华返还诉争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但被告刘瑞华并非该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莱西市河头店镇瑞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京松土地租赁费4270元;二、驳回原告王京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王京松负担35元,由被告莱西市河头店镇瑞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瑞华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韩国大使馆认证的崔正大的说明,证明事项:因崔正大经常不在中国境内,委托刘瑞华向被上诉人瑞岭村委支付土地租赁费。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内容为韩文,无法确认真实性,崔正大韩文签名与转让证明书的签名不一致。因该证据无中文译本,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二:瑞岭村委和崔正大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事项:合同期限到2034年1月9日,被上诉人刘瑞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双方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上诉人质证称与自己手中的复印件一致,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崔正大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涉案梨园转让给刘瑞华,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瑞岭村委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和证明事项都不确定,300多亩地不全是42户村民的,里面有一部分是村里的。
证据三:瑞岭村委开具的2012年至2017年收据及2018、2019年支付土地租赁费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事项:被上诉人刘瑞华一直按照崔正大的委托按时向瑞岭村委支付租赁费,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质证称对2016-2018年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的编号为2017年编号之后,但落款日期早于2017年;2018、2019年收款收据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上诉人主张的2016、2017年租赁费不一致。被上诉人瑞岭村委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2017年宋文明没有当村主任,收据不是法定代表人提供;2018、2019年收据未经法定代表人宋文明手,认为该收据有问题。被上诉人刘瑞华称每本收据编号顺序是一致的,2016、2017年收据不在同一本上,所以2016年号码大于2017年的。2016、2017年收据的签名葛文军是原瑞岭村会计,王京荣是原村书记兼村委主任。瑞岭村委对签名人员身份认可。
证据四:2016年至2019年土地租赁费发放及领取租赁费签字表,证明事项:刘瑞华每年按时支付租赁费,瑞岭村绝大部分村民已全部领取,未领取的是上诉人自己不领取的,本案王京松枉顾契约精神故意不领取,过错在上诉人。上诉人质证称该明细系刘瑞华单方制作,上诉人只认可未发款项,不认可拒收。被上诉人瑞岭村委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村委未提供该明细,租赁费签字表原件法定代表人没见到过。
证据五:瑞岭村未领取土地租赁费统计,证明事项:剩余未领取土地租赁费的人员是本家族及邻里串通故意不领取,是未领取年份最多的宋文明组织的。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上诉人瑞岭村委质证称本村只有过一个2018、2019年发地明细的张榜公示,刘瑞华提交的没有见过。
证据六:微信截图六张,证明事项:证据四、证据五来源系王京山和左明新通过微信发给刘瑞华的。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王京山个人信息,上诉人从未收取租赁费。被上诉人瑞岭村委质证称2016、2017年王京山没有上任,2018年和宋文明一年上任的,宋文明上任后,所有合同会计处都没有,土地租赁费没法发放,王京山从哪来的不清楚。
被上诉人瑞岭村委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村会计制作的2018、2019年村民梨园款发放明细表,上诉人质证称2018年是可以对上的,被上诉人刘瑞华质证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证据二:村会计提供的2016、2017年发地明细影印件,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认可自己租赁费未领取,被上诉人刘瑞华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三:2019年山东省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13.4万的复印件,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刘瑞华也无异议。
证据四:左明新开具的声明,证明事项:2018-2019年统计表、村委发地明细等左明新均未向刘瑞华提供过,左明新只提供过2004-2018年村集体收款收据复印件,据宋文明本人了解,2004年村民就有上访的,嫌钱少了。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刘瑞华说明的证据来源存在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刘瑞华质证称对该声明没有异议,刘瑞华认可自己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是从王京山和左明新处取得的,并非左明新一人处获取。
另查明,瑞岭村委法定代表人宋文明在第二次调查中称“2018、2019年我问经管站往里打钱是以什么为凭证,站长说是以合同转让证明书为依据,还以崔正大和村委签订的合同为依据。2018年1月份往里打钱后,会计给我发了个微信,说是13.4万,我说多少亩地,以什么为凭证收钱,他说不够再和老板要,然后就不回了。”在第三次调查中称“刘瑞华往村委交钱没有经过我,我不知道,我们村委和刘瑞华签的合同,没法发放”,“我们确实没有给钱……”。
还查明,2012年至2019年,瑞岭村委出租给崔正大的300余亩土地的租赁费均已按时交付,瑞岭村委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再查明,上诉人瑞岭村委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2016-2019年所收出租土地租赁费去向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京松与瑞岭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瑞岭村委在收取300余亩土地租赁费后未将相应款项发予王京松,瑞岭村委应当履行支付王京松租赁费的义务,王京松应当领取自己份额的租赁费。瑞岭村委法定代表人称自己2018年1月上任后,因会计没拿出合同所以钱没法发,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认定王京松可以依法请求瑞岭村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赁费,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京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王京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