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在兵,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庄继仁,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孙在兵、原审第三人庄继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欠条系被上诉人伪造,一审证据证明欠条存在巨大瑕疵。1、书写借条的纸张是一张废纸,欠条内容笔迹与张涛签名不是同一人,且欠条内容在纸张下半部分,张涛签名位于纸张的左下方,签名后面也并没有注明欠条出具时间,签名也未加盖张涛本人手印,欠条行文与正常出具欠条的交易习惯不符。二、上诉人的确购买庄继仁农用物资,但数量、金额与欠条不符,应当以送货单和收据为准。欠条记载价格过高。
被上诉人孙在兵辩称,一、张涛无证据证明欠条伪造,二、张涛签字应视为认可货物数量与金额。张涛诉讼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继仁(债权转让人)与张涛之间有过货物买卖往来。庄继仁称,2016年4月18日庄继仁(债权转让人)向张涛供应货物共30箱(草甘林10箱,开山牛10箱,乙草胺10箱),张涛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供货当天张涛还收到庄继仁供应的海阳地膜(85个*5公斤),且当天在送货单上签字。孙在兵提交张涛签字的欠条一张,证明张涛欠庄继仁货款75105元。张涛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年3月12日庄继仁(债权转让人)与孙在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诉讼中的债权转让给孙在兵。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因张涛对欠条上“张涛”二字是否系张涛所书写提出文检鉴定申请,2019年1月4日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中签署的“张涛”二字进行鉴定,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欠款人处“张涛”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张涛书写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庄继仁(债权转让人)与张涛之间有过货物买卖往来,张涛也认可孙在兵提交的收据、送货单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庄继仁(债权转让人)与张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张涛对欠条署名不予认可,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款人处“张涛”签名系张涛书写。说明孙在兵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张涛应当依据欠条记载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庄继仁(债权转让人)与张涛之间进行货物买卖没有约定付款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孙在兵提交的送货单和收据,2016年4月18日张涛已经收到货物,但未付清货款,故,对于孙在兵主张张涛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庄继仁(债权转让人)与孙在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债权转让给孙在兵,转让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孙在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涛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在兵欠款75105元及利息(以751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元,由张涛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张涛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孙在兵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庄继仁从自己的供货商处购买货物、转卖给上诉人张涛。张涛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真实,只能证明庄继仁曾购买货物,但证人未参与本案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票佐证证言真实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予出庭作证的情形,据此,上述三份证言均无对应的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但争议交易是否实际发生,还应根据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涛和庄继仁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涛向庄继仁出具欠条,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和总欠款。张涛在落款处签字。签字充分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是否捺手印、落款处是否签署时间,均不应当对欠条真实性的认定。张涛辩称欠条系通过空白手续变造而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欠条共计六笔交易,其中两笔没有对应的送货单,对此庄继仁辩称该两笔货物系从他人处购买,为了便于供货商与自己结算,未出具送货单。本院认为,欠条是认定欠款事实的直接证据,送货单在一定程度上印证送货事实发生,系间接证据;没有送货单,但欠条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欠款真实。故张涛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涛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