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706。
负责人:侯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遥,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朋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朋成的工资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根据实际工资情况计算未付工资。
刘朋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不支付刘朋成2017年9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工资15689.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朋成工资标准问题。刘朋成主张工资标准5000元/月,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资标准4005.4元/月,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故对东惠通青岛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刘朋成的主张,认定刘朋成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支付刘朋成至何时。刘朋成主张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支付工资至2017年9月,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故本院对东惠通青岛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刘朋成的主张,认定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支付刘朋成至2017年8月。(一)刘朋成系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员工,双方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朋成在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正常工作至2017年12月5日。(二)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支付刘朋成工资至2017年8月。刘朋成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委托青岛劳联乾元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为刘朋成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刘朋成每月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为303.44元。(三)刘朋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青岛劳联乾元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刘朋成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劳联乾元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3、东惠通青岛分公司、青岛劳联乾元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23795元。2018年5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294号裁决:1、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支付刘朋成2017年9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工资15689.66元;2、驳回刘朋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刘朋成工资。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刘朋成2017年9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工资14779.34元(5000元/月×3个月+5000元/月÷21.75天/月×3天-303.44元/月×3个月)。因此,对东惠通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持。判决:1、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朋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14779.34元;2、驳回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刘朋成工资标准认定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朋成主张的工资标准与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刘朋成工资标准不一致,刘朋成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工资数,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有义务提交证明刘朋成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诉讼中,刘朋成未能提交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充分证据,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亦未提交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等证明刘朋成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朋成工资标准,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向刘朋成支付劳动报酬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劳动者的刘朋成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诉辩,结合社会平均工资、最低工资标准、行业工资情况等对刘朋成的工资标准作出认定,一审法院采信刘朋成主张的月工资数额,认定本案事实,属于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本案事实的合理裁断,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朋成的月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东惠通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