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凯莱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续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6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凯莱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续强,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延民,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凯莱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莱公司)、陈续强因与被上诉人吴延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凯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延民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延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金凯莱公司对陈续强欠发吴延民的工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判决金凯莱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金凯莱公司与吴延民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延民与陈续强存在雇佣关系,基于三方主体之间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金凯莱公司对陈续强欠发吴延民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金凯莱公司与陈续强之间不是个人承包经营,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金凯莱公司与陈续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未认定金凯莱公司与陈续强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事实上,陈续强没有对金凯莱公司进行过任何的经营管理,金凯莱公司与陈续强也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2.一审判决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判决金凯莱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条例,更不是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并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超出吴延民的劳动仲裁请求和劳动仲裁裁决内容,请求驳回吴延民的仲裁请求。吴延民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金凯莱公司向吴延民支付经济补偿;2.金凯莱公司支付吴延民双倍工资差额、未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克扣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内容为:1.金凯莱公司向吴延民支付工资;2.驳回吴延民的其他请求。金凯莱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1.金凯莱公司与吴延民不存在劳动关系;2.陈续强支付吴延民人工费。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金凯莱公司不应当支付吴延民工资。吴延民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和劳动仲裁裁决内容均没有要求陈续强支付吴延民工资和金凯莱公司对陈续强欠付吴延民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金凯莱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中虽有要求陈续强支付吴延民工资的请求,但该请求已超出吴延民的劳动仲裁请求和劳动仲裁裁决内容。金凯莱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中也没有金凯莱公司对陈续强欠付吴延民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超出劳动仲裁裁决范围,判决陈续强支付吴延民工资以及金凯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陈续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金凯莱公司支付吴延民工资,陈续强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凯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续强只是受金凯莱公司委托,以金凯莱公司的名义招用了吴延民。吴延民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受金凯莱公司的管理和约束,金凯莱公司与吴延民之间系劳动关系,应该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陈续强提供的《中间结算书》系因为陈续强受金凯莱公司委托招用吴延民时,向吴延民保证由陈续强向金凯莱公司讨要工资。在金凯莱公司一再拖欠吴延民等人的工资情况下,陈续强为实现自己的承诺而帮着吴延民等人追讨工资并进行结算,并且吴延民等人系外来务工人员,由招聘之人保证讨要工资也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延民与金凯莱公司系劳动关系,金凯莱公司拖欠吴延民的工资,应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金凯莱公司应承担足额支付吴延民劳动报酬的义务,陈续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吴延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凯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金凯莱公司与吴延民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陈续强支付吴延民人工费1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延民承担。一审诉讼中,金凯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金凯莱公司不支付吴延民工资1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6月,金凯莱公司将东方至尊工程分包给陈续强,陈续强招用了吴延民等人在东方至尊工程工地工作。吴延民在东方至尊工地工作至2013年12月,陈续强欠发吴延民工资。2013年11月29日,陈续强向吴延民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吴延民在东方至尊工地工资16200元,陈续强2013.11.29。”
一审另查明,金凯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陈续强出具了一份《中间结算书》,该《中间结算书》载明了“项目、材料、面积、单价、合计”等项目,《中间结算书》的中间结算金额为369000元。2013年11月29日,金凯莱公司支付陈续强工程款48000元,陈续强在《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
2.2017年1月8日,吴延民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金凯莱公司支付吴延民经济补偿30000元;2.金凯莱公司支付吴延民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未支付工资5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0元、克扣工资2000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了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029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凯莱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延民工资16200元;二、驳回吴延民的其他请求。金凯莱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金凯莱公司、吴延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凯莱公司是否应当对欠发吴延民的工资承担法律责任。
一、金凯莱公司、吴延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来看,吴延民系由陈续强招聘并到东方至尊项目工地工作,由陈续强向吴延民发放工资和出具工资欠条,吴延民并非金凯莱公司所聘用的员工,金凯莱公司也没有向吴延民发放过工资,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吴延民接受金凯莱公司的管理,所以金凯莱公司、吴延民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陈续强提供的《中间结算书》、《收款收据》可以证明金凯莱公司与陈续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非金凯莱公司所称的劳务分包关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吴延民系陈续强招用的劳动者,与金凯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延民与陈续强存在雇佣关系,陈续强应当支付吴延民工资。根据《欠条》,陈续强应当支付吴延民工资16200元。吴延民和陈续强未对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
二、金凯莱公司是否应当对欠发吴延民的工资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续强系自然人,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金凯莱公司将东方至尊项目工程分包给陈续强系违法分包。《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金凯莱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故其应当对陈续强对吴延民欠发的工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金凯莱公司与吴延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陈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延民工资16200元;三、金凯莱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吴延民的其它仲裁请求;五、驳回金凯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凯莱公司和陈续强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续强向吴延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事实及数额,且《中间结算书》系由陈续强与金凯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廷签订,在仲裁审理及本案审理期间,吴延民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金凯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金凯莱公司与吴延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以吴延民与陈续强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判决陈续强支付吴延民工资并由金凯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吴延民的仲裁请求范围,一审予以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吴延民与陈续强、金凯莱公司之间的劳务报酬支付问题,吴延民可另行主张。
综上,金凯莱公司、陈续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9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驳回吴延民的仲裁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吴延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庞连捷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