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强鹏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刘建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53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强鹏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先,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强鹏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强鹏公司不支付刘建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0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70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6.3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37元;3、诉讼费由刘建先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建先主张于2017年12月2日受伤,2018年6月25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强鹏公司提起诉讼,强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刘建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强鹏公司不支付刘建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37元;2、刘建先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8日,刘建先与强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操作工。强鹏公司未为刘建先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建先月工资2500元。2017年12月2日,刘建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强鹏公司垫付。2018年3月13日,刘建先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5日,刘建先的工伤被认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刘建先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强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2.强鹏公司支付刘建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强鹏公司支付刘建先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4.强鹏公司支付刘建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5.强鹏公司支付刘建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8年12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05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刘建先与强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二、强鹏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建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0元、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37元;三、驳回刘建先的其他仲裁申请。强鹏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3、青岛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建先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法定补救和补偿,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刘建先工作期间,强鹏公司未为刘建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刘建先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拾级柒级,强鹏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刘建先落实各项工伤待遇。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强鹏公司和刘建先于2018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强鹏公司应按青岛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元为基数,支付刘建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7元(5309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80元(5309元/月×20个月)。强鹏公司月工资2500元低于青岛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185.4元(5309元×60%),因此强鹏公司应以3185.4元为基数,支付刘建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10.2元(3185.4元/月×13个月)。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强鹏公司支付刘建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0元、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6.3元,刘建先未对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强鹏公司应支付刘建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0元、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6.3元。对强鹏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刘建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刘建先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限应为10个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刘建先月工资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00元。2018年1月24日,强鹏公司支付刘建先12000元,扣减刘建先11月工资2500元,剩余9500元,计入刘建先停工留薪期工资较为适宜。另外,强鹏公司还支付了刘建先2019年1月份工资2500元、2月份工资1563元、3月份工资2500元、4月份工资2500元(合计9063元)。因此强鹏公司还应支付刘建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37元(25000元-9500元-9063元)。对刘建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强鹏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刘建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强鹏公司主张为刘建先垫付了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由刘建先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4000元,该费用应在核算刘建先工伤待遇时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与刘建先应获得工伤待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因此对强鹏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强鹏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建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6.3元;二、青岛强鹏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建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37元;三、驳回青岛强鹏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强鹏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过程中,强鹏公司称,在刘建先住院期间其曾垫付14000元医疗费,刘建先持单据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该笔费用应当扣除;刘建先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报销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强鹏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刘建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37元,但其并未对其请求进行理由陈述、事实主张以及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强鹏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刘建先报销的医疗费用归强鹏公司,刘建先对此不予认可,强鹏公司没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强鹏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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