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45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晓娜,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刚,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雍晓娜、林鸿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2762.3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税外包服务关系自2013年7月起一直延续履行至2017年9月。2013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财税外包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代理记账、报税及办理出口退税等各项财税服务,协议还约定了服务收费标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四票以内按照200元收取费用,每票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出口退税服务的约定,以手写形式记载在《财税外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收费标准右边的空白处,属于双方的特别约定。财税外包协议达成后,双方一直都按照约定履行。自2013年7月起至2017年9月,上诉人通过中国银行的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被上诉人也一直负责办理上诉人的代理记账、报税和申报出口退税等各项财税业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税外包服务关系双方一直在实际履行并由陈新苗具体负责,财税外包服务关系一直延续,一审判决中也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财税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32762.32元。2015年12月,上诉人又发生了两笔出口业务。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将办理两笔出口退税业务的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交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新苗,陈新苗在财务资料交接清单上签字。但接收材料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和双方的交易惯例为上诉人办理出口退税申报业务,致使上诉人损失出口退税款32762.32元。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周雯与陈新苗的通话录音中,陈新苗承认接收了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材料,也认可由于工作疏忽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让上诉人找被上诉人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协商。陈新苗是被上诉人指派专门负责上诉人财税业务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7月至2017年一直负责上诉人的代理记账、报税和申报出口退税业务,对于双方的业务关系和此次事情的经过非常了解,其在录音中的陈述完全能够客观反映事情的真实情况。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未及时给上诉人申报出口退税业务,导致上诉人损失出口退税款32762.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又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笔出口退税款已无法领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出口退税申报业务,超过了出口退税申报的期限,上诉人已经无法领取出口退税款。且对上诉人无法领取该笔出口退税款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出庭的工作人员也当庭认可。如果能够领取出口退税款,上诉人没有必要诉诸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出口退税损失32762.32元。
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32762.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财税外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财税外包协议,约定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代理记账、报税及办理出口退税等各项财税服务,并约定了服务的收费标准。双方约定,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四票以内按照200元/月收取。协议生效后,2013年7月至2017年9月,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一直按协议约定向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双方的财税外包协议一直履行。
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财税外包协议约定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三项财务服务费用为每年4800元即每个季度1200元,不包括代办退税登记、代办申报出口退税服务。协议的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而涉案业务发生在2015年8月,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
2、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6页,证明2013年7月至2017年9月,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一直按协议约定每季度支付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记账费和办理出口退税的费用。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也一直代理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报税及办理出口退税等业务。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的标准为记账费用400元/月,办理出口退税费用按照50元/票,履行方式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先将退税材料交给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完后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付款,双方财税服务合同关系一直延续。
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1、双方代理记账费用为4800元/年即1200元/季度,该费用并不包括代办出口退税业务。代办出口退税业务的费用双方单独结算,按50元/笔结算;2、自2015年第一季度之后,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再支付任何代办出口退税业务的费用,仅支付每季度代理记账费用1200元,故双方仅存在代理记账关系,不包括其他服务。
3、财务资料交接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页,证明2015年12月30日,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按惯例将用于代理记账和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交给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新苗接收并在财务资料交接清单上签字。根据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资料,需要办理出口退税的金额共计32762.32元,但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给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2762.32元。
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对财务资料交接清单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收材料时间和认证时间可以证明,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接收财务资料(办理出口退税相关发票、报关单【企业留存联】)是为了办理发票认证业务以及新产生业务的代理记账服务。即使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真实,如需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代办出口退税业务,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应交付报关单企业留存联,而是出口退税联,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
4、银行账户清单及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周雯与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会计万宇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4张,证明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查询银行账户,发现并没有出口退税款项入账,询问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会计万宇通过查询,发现本案报关单和对应的发票仍在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处,即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给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致使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出口退税金额32762.32元,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
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对聊天记录打印件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双方的身份,也不能证明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
5、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2017年7月20日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新苗通电话,陈新苗认可其签收了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退税材料,也认可由于其工作疏漏给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造成了3万多块钱的损失。录音中陈新苗所称的小万,就是证据四中的万宇会计。
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通话人系陈新苗。即使该录音真实,该份证据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而陈新苗已于2017年5月离职,不能代表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从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有义务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代办出口退税。
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为反驳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陈新苗于2017年5月24日从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离职,此后其行为和言论不能代表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应提交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离职解聘手续,陈新苗在录音中代表自己,因为她的工作职务本身就是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会计,阐述的内容也是工作范围内的涉案事项。陈新苗从2013年7月至2017年离职一直代理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税业务,相关材料也是陈新苗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财税外包协议,约定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财税服务,并约定了服务的收费标准。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底两笔出口退税业务,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未及时申报出口退税,导致税款无法退还,给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32762.32元,请求判令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赔偿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因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履行财税外包协议瑕疵,给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32762.32元,但综合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出口退税款已无法领取造成损失,因此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缺乏前提基础,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由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无法申报出口退税。上诉人通过国家税务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操作申报涉案两笔出口业务退税,系统显示已经超期,记录无法被保存。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2762.32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税款已无法进行退税申报。对32762.32元税金的数额被上诉人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退税款损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签订的《财税外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到期后,上诉人仍按上述合同约定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财税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财税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在接受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退税材料后,应及时向有关机关申报,由于被上诉人逾期申报,给上诉人造成了32762.32元税金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税款的权利人,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对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对委托被上诉人的退税事项主动进行提示,逾期不提示,致使其税款无法退回,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对上诉人的税金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上诉人应赔上诉人退税款损失16381.16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出口退税款已无法领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妥。被上诉人关于其不负有退税义务的抗辩,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结果不当,由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退税款损失16381.16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共计1238元,由上诉人青岛吾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619元,被上诉人青岛财忠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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