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罡正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平,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海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罡正防腐保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济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平,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刘山中,男,汉族,住胶州市铺集镇铺集二村,现住青岛。
原审被告:苑飞,男,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罡正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罡正橡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海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罡正防腐保温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罡正防腐公司)、原审被告刘山中、原审被告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罡正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邦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开淑及委托代理人付勇,原审被告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山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罡正橡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欠款5241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与证据确认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欣认可欠款事实缺乏依据,作为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具体到每一个事项,应以财务账目为准。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3月9日的电话录音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欣休产假期间,刘欣二胎小孩出生于2016年9月28日,有出生证明为凭。3.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数额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发票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是不对的,应减去上诉人已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诉人付款给开具发票,而是事后集中开具发票,所以发票数额认定为欠款数额是不符合事实和交易习惯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采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华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认可欠款事实缺乏依据,作为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具体到每一个事项,应以财务账目为准”,首先,刘欣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灵魂人物、主要领导,且在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认可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84800元,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84800元货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17年3月9日的录音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欣休产假期间”,被上诉人认为其休产假与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答辩。三、上诉人称“一审法定依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认定欠款数额不符合事实与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认为,结合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系“付款撤单”,一审法院并不是仅仅以发票数额认定欠款数额,而是结合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以及交易习惯等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罡正防腐公司辩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苑飞辩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罡正橡塑公司、罡正防腐公司、刘山中、苑飞偿还欠华海公司货款184800元;2.诉讼费用由罡正橡塑公司、罡正防腐公司、刘山中、苑飞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海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的入库单及发票一宗、罡正防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罡正橡塑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材料一份、录音材料二份,罡正橡塑公司和罡正防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罡正橡塑公司和罡正防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打款证明二份,华海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罡正橡塑公司和罡正防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罡正橡塑公司制作的业务明细,华海公司以罡正橡塑公司和罡正防腐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罡正橡塑公司单方制作,罡正橡塑公司和罡正防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单方制作的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6年,经刘山中和苑飞签字的入库单累计后款184800元,华海公司开具给罡正橡塑公司发票116010元,开具给罡正防腐公司发票68790元。
2017年5月3日,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罡正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罡。
经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罡正橡塑公司出资情况记载,刘欣以货币实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注册资金20%,刘罡以货币实缴出资额400万元,占注册资金80%。
2015年12月10日,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淑与罡正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通话,通话中王开淑告诉刘欣“前年腊月二十撤了四张单子一共44440块钱,这个单子一直没给我钱啊”,刘欣答“嗯”,王开淑说“之前咱给钱就撤单子”,刘欣答“昂”,王开淑说“就这四张单子撤了单子还没给我钱昂”,刘欣答“嗯”,王开淑问“那个单子那是不是在你那里”,刘欣答“嗯”……王开淑又问“咱两家的帐很明白,就这个单子撤了以后接着没给我钱,吭”,刘欣答“昂,好”;2017年3月9日,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淑与罡正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通话,王开淑告诉刘欣“结了一些那么还欠着十八万四千八,刘欣”,刘欣答“昂,肯定了,那么做买卖你还不知道,肯定是有往来的了”,王开淑说“是有往来,那么俺们几年材料涨钱,电机涨钱,俺实在是没有能力了,你看看能不能给俺解决点”,刘欣说“那看看吧那么,因为货也没发出去也是”。
2014年1月26日的入库单,刘山中记载“2014年8月2号付承兑50000,收回入库单52100,欠2100元”;2014年4月23日的入库单,刘山中记载“2016年8月15号打款20000+8月22号打款30000,收回入库单3张,共计50840,欠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防腐公司是否是华海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华海公司通过电话向罡正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索要欠款,包含本案涉及全部184800元货款,该证据足以证明华海公司认可欠款人是罡正橡塑公司,即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罡正橡塑公司。第二个焦点为:罡正橡塑公司和罡正防腐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上的混同。华海公司认为刘山中、苑飞同时为罡正橡塑公司和罡正防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华海公司以公司章程修正确定罡正橡塑公司和罡正防腐公司存在关联,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罡正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罡是罡正橡塑公司的大股东,不能证明罡正橡塑公司和罡正防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华海公司主张罡正防腐公司承担罡正橡塑公司的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华海公司开具给罡正橡塑公司发票116010元,开具给罡正防腐公司发票68790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发票交付和抵扣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出具发票的行为既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公司间财产混同,故一审法院对发票是否交付和抵扣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华海公司与罡正橡塑公司之间的184800元是华海公司主张的欠款还是罡正橡塑公司主张的来往账。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罡正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欣对欠款数额184800元是认可的,王开淑与刘欣的电话录音和刘山中在入库单上的记载也相互印证了关于华海公司与罡正橡塑公司之间的业务是交单子付款的交易习惯,即华海公司手中保留入库单为未付款单据。根据王开淑与刘欣的电话录音以及入库单记载的数额可以确认罡正橡塑公司欠华海公司货款184800元的事实。综上,华海公司主张罡正橡塑公司偿还货款18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华海公司主张罡正防腐公司偿还货款184800元,既未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罡正防腐公司与罡正橡塑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华海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华海公司自认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对刘山中、苑飞并无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华海公司起诉刘山中、苑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刘山中、苑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罡正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华海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4800元;二、驳回青岛华海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对青岛罡正防腐保温机械有限公司、刘山中、苑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青岛罡正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刘欣儿子和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通话期间刘欣在休产假,不能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进行确认。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事项。原审被告罡正防腐公司、苑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调查中,上诉人以书写错误为由,将上诉状中书写的被上诉人罡正防腐公司、刘山中、苑飞更正为原审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提出庭后核实的请求,由上诉人庭后七日内回复法院,逾期未提出异议或鉴定申请,就视为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至今上诉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及鉴定申请。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回答,收到了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回答,其提交的发票与入库单能一一对应,并提交发票金额与入库单金额的情况说明一份。通过比对发票与入库单,再加上入库单上所记载的说明,表明上诉人提交的每张发票均与部分入库单有对应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交单子付款的交易习惯及上诉人的欠款数额。
一审中,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鉴定,应视为对该录音真实性的认可。在电话录音和入库单上刘山中所做的记载中均显示双方是按照交单子付款的方式进行的交易,电话录音与入库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交单付款的交易习惯,即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入库单为未付款单据。在上述电话录音中,上诉人没有不认可欠被上诉人184800元货款的意思表示,该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入库单的合计金额一致,且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其每张发票均分别与部分入库单有对应的关系,电话录音、入库单、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4800元货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电话录音、入库单、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交单子付款的交易习惯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4800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其持有的入库单,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只欠被上诉人52410元货款的抗辩,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84800元货款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只欠被上诉人5241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青岛罡正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上诉人青岛罡正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