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3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原五台镇址)。
法定代表人:贾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起范,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田,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莫斯科路40号办公楼216室(A)。
法定代表人:王振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超,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三民,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起范,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田,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物流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物流公司)及原审被告贾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纳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3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千和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借款1230万元,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截至2017年12月31日青岛广千和、杨学云做通道计提利息》(以下简称《计提利息表》)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委派的财务人员李玉坤编制并私自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的账务章也是由其中加盖,未经上诉人的审批私自加盖。该《计提利息表》系李玉坤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并未收到该1230万元,系被上诉人与广千和公司、杨学云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的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物流集公司答辩称:1、《计提利息表》是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是真实、有效的,明确了上诉人答辩人之间1230万元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期间的利率。上诉人认可《计提利息表》中印章的真实性,虽提出《计提利息表》上的印章是李玉坤私自加盖的,上诉人不知情的主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2、上诉人已向答辩人偿还1230万元借款的本金252.1万元,也结清了截止2017年12月31日前应付的利息,上诉人的履行行为表明了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1230万元的借款事实。《利息计提表》中记载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3日通过杨学云还款142.1万元、110万元,同日,广千和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3日将上述两笔款项付至答辩人账户。上诉人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也佐证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1230万元的事实。3、答辩人系上诉人的第二大股东,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一直存在良好的信任和合作关系,双方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开展了多笔短期资金拆借业务,就是为了解决上诉人的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及借款大多数是短期资金拆借,上诉人绝大多数都按期偿还了本金和利息。所以,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有的借款签订了书面合同,有的借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上诉人却妄想悔约否认借款事实,是对诚信原则的严重违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山东物流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海纳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37315.55元及利息3499055.78(截止2019年1月10日);2.贾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海纳运输公司、贾三民承担。诉讼过程中,山东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海纳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29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山东物流公司与海纳运输公司存在三笔资金借贷关系,均由贾三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笔借款本金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后因款项未还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二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后因款项未还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笔借款本金1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期内按年化12%计息,逾期还款按日2‰计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海纳运输公司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6129000元及利息未还。
海纳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山东物流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请求数额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答辩人与山东物流公司仅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为2017年6月16日签订,标的135万元,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标的500万元,山东物流公司主张的第三笔借款并不存在,答辩人无返还的义务;第二,山东物流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利息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第三,山东物流公司主张的保函费用并非因本次纠纷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贾三民在一审中辩称,答辩人仅对海纳运输公司借款635万元的两份合同进行了担保,故仅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海纳运输公司和山东物流公司之间是否有其他业务,答辩人并不知情;其余意见同海纳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对于海纳运输公司、贾三民有异议的1230万元借款,山东物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截至2017年12月31日青岛广千和、杨学云做通道计提利息表(以下简称“计提利息表”)一份,该表格加盖了海纳运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海纳运输公司在计提利息表中确认,2017年6月28日收到山东物流公司通过广千和公司、杨学云做通道提供的借款本金1230万元,年利率为12%;已经分两次回款1421000元和1100000元。
证据2、2017年6月28日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海纳运输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山东物流公司借款1230万元,因山东物流公司暂无足额资金,故委托广千和公司作为通道,将1230万元代为支付给海纳运输公司。
证据3、2017年7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广千和公司按山东物流公司要求,仅作为通道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1230万元付至海纳运输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杨学云账户内,广千和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收到了山东物流公司支付的1230万元。
证据4、2017年6月29日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五份、2017年7月4日交通银行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广千和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将1230万元付至杨学云账户内,广千和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收到了山东物流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1230万元。
证据5、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二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二份,用以证明:海纳运输公司通过杨学云、广千和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和2017年7月13日向山东物流公司还款1421000元和1100000元。
海纳运输公司、贾三民质证称,证据1计提利息表之所以有海纳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因为当时海纳运输公司的财务总监李玉坤是山东物流公司委派到海纳运输公司的,李玉坤直接受山东物流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因此对李玉坤在该计提利息表中盖章的行为海纳运输公司并不知情,盖章系李玉坤与山东物流公司的单方合意,未经过海纳运输公司负责人同意;海纳运输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该123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该1230万元性质被认定为借款,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贾三民没有在相关的材料中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至证据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山东物流公司与广千和公司、杨学云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海纳运输公司、贾三民并不清楚,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山东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计提利息表加盖了海纳运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海纳运输公司主张该印章系李玉坤未经公司同意而私自加盖,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计提利息表与证据2至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山东物流公司与海纳运输公司、贾三民签订编号为wlqd-hnhz2017031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海纳运输公司向山东物流公司借款135万元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一个月按30天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贾三民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若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从借款人所抵押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直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山东物流公司按约定于2017年3月17日向海纳运输公司支付了135万元借款,海纳运输公司向山东物流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7年6月16日,山东物流公司与海纳运输公司、贾三民签订编号为wlqd-hnhz20170317-1的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海纳运输公司向山东物流公司再次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该笔借款到期后,海纳运输公司支付了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金尚未归还。
2017年11月10日,山东物流公司与海纳运输公司、贾三民签订编号为hnhz201711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海纳运输公司向山东物流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5日(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一个月按30天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贾三民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若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从借款人所抵押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直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山东物流公司按约定向海纳运输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海纳运输公司向山东物流公司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7年11月25日,山东物流公司与海纳运输公司、贾三民签订编号为hnhz20171101-1的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海纳运输公司向山东物流公司再次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该笔借款到期后,海纳运输公司支付了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金尚未归还。
2017年6月29日,山东物流公司通过广千和公司向海纳运输公司支付借款1230万元。2017年7月11日和13日,海纳运输公司通过杨学云账户向广千和公司还款1421000元和1100000元,广千和公司收款后当日将相应款项付给了山东物流公司。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山东物流公司申请对海纳运输公司、贾三民进行财产保全,提供创润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的担保,向创润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交纳担保服务费2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物流公司与海纳运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对于山东物流公司出借的1865万元款项,海纳运输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6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该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定标准,山东物流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三民对上述相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山东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贾三民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案涉1230万元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等问题,但海纳运输公司盖章的利息计提表中确认了该借款的利率为12%,属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利息的确认,故相应借款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为年利率12%,山东物流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物流公司要求贾三民对相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物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服务费24700元,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对相关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故山东物流公司要求海纳运输公司承担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海纳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物流公司借款本金16129000元及利息(其中63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9779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二、贾三民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63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东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45元,减半收取计7147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6472.50元,由海纳运输公司负担,贾三民对其中38740.5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海纳运输公司提交证据一、海纳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海纳运输公司2015年至2017年6月份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根据海纳运输公司章程第76条的规定,2017年9月10日召开股东会对2015年至2017年6月份的审计报告进行投票,被上诉人也进行了投票,该审计报告中有前两笔没有争议的债务,没有记载本案争议的1230万元借款。证据二、证人郑某、张某(两证人为上诉人的职工,未到庭)证言,证明:李玉坤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至上诉人处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并且上诉人的财务章一直由李玉坤管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署名仅是为了向工商局出示相关决议,帮助上诉人顺利完成股份制改革的工商登记变更,并无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上诉人的账簿分为内账、外账,也符合大部分公司的实际情况。内账是上诉人真实的财务情况记载,外账仅是上诉人为股份制改革和新三板上市而作,审计报告审计的是外账,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实际财务状况,因此不能否认借款的实际存在。李玉坤是被上诉人委派到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总监没有异议,但是他在委派期间的劳动报酬由上诉人发放,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财务公章李玉坤不直接保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证明李玉坤系山东物流公司委派至海纳运输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山东物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山东物流公司提交证据:上诉人海纳运输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及附件《关于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财务报告及摘要的议案》,在议案中记载:“4.其他应付款:合并口径17332211.80元……青岛广千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9779000元占56.18%。”;临时会议纪要中记载:“王泽国:其他应付款中的青岛公司135万元+500万=635万借款合同、广千和977万借款合同进行确认和协定,补充完整,相关手续进行完善。……贾三民:确认977万借款,需列还款计划,由股东签字认可”。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对通过广千和公司作通道的1230万元借款的余款977万余元签订合同,完善相关的手续。随后实际控制人贾三民代表公司确认了该123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同意就余款977万余元的还款列出还款计划。上诉人海纳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股东会议纪要及《关于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财务报告及摘要的议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977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广千和公司,并非山东物流公司,山东物流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千和公司与上诉人海纳运输公司未签订合同,“计提利息表”不能作为广千和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利息的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对广千和公司进行调查,广千和公司确认2017年6月28日支付的1230万元,系由山东物流公司委托向海纳运输公司支付,海纳运输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是杨学云。为此,山东物流公司与广千和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山东物流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将款项偿还给广千和公司。在借款之后收到杨学云转账的两笔款项也均给付了山东物流公司。广千和公司与杨学云之间没有经贸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涉案的977.9万元的借款。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海纳运输公司提交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及附件《关于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财务报告及摘要的议案》中对涉案的977.9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该笔借款为上诉人海纳运输公司向广千和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山东物流公司提供其与广千和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证明该款项系山东物流公司委托广千和公司向海纳运输公司支付,经本院向广千和公司调查,该公司对山东物流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款项系由山东物流公司向海纳运输公司出借,双方之间存在该977.9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应予偿还。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海纳运输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计提利息表”中海纳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系由李玉坤私自加盖,对“计提利息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山东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笔借款为海纳运输公司的借款,海纳运输公司也承认了该借款的存在,双方之间涉案的借款共三笔,另两笔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该“计提利息表”中记载的借款利率也为12%,并且加盖有海纳运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符合双方之间借款的惯例。因此,本院对“计提利息表”记载的借款年利率为12%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53元,由上诉人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若璇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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