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77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77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藉某某,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朔,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滨,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藉某某及辩护人于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藉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孙某)沿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沙滩路与罗浮山路路口东侧处,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郁某2、赵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郁某2、赵某受伤,后郁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藉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郁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认定,藉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郁某2、赵某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藉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借钱垫付医药费,卖车欲凑钱赔偿被害人亲属;5、被告人系家中唯一稳定收入来源,家庭困难,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藉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孙某)沿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沙滩路与罗浮山路路口东侧处,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郁某2、赵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郁某2、赵某受伤,后郁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藉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郁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事故认定,藉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郁某2、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5时48分,被告人藉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跟随急救车送被害人郁某2至医院抢救,当日7时05分藉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后返回事故现场。当日6时47分,公安机关接于大夫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找到自称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藉某某。公安民警现场对藉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并带其到医院抽血备检,后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询问,藉某某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藉某某及其家人垫付了医药费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案件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藉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一宗证实,藉某某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收条证实,藉某某及家人垫付医药费情况;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一宗证实,被害人赵某受伤治疗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藉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人孙某、张某、郁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及被告人藉某某的供述证实,藉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等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截图一宗证实,事故发生后,藉某某拨打120、122电话情况;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藉某某有驾驶证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对藉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对藉某某血样提取及其血样中酒精检测情况;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测报告证实,车辆肇事后,该肇事车前保险杠碎,前发动机盖板变形,前风担碎,右倒车镜碎,肇事车技术状况均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其他未见异常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郁某2的死因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郁某2、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藉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系过失犯罪,但藉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藉某某系家中唯一稳定收入来源,家庭困难,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藉某某系家中唯一稳定收入来源,家庭困难,但该情形与本案量刑并不具有关联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藉某某卖车欲凑钱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见,经查,截止至庭审结束,藉某某虽有赔偿意向,但实际并未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仅垫付了医药费,故,辩护人所提的垫付医药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而辩护人所提的卖车欲凑钱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藉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藉某某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晓彬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徐亚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崇淼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