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相科、刘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24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相科,男,汉族,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范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暄、张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明,女,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春胜、张晶(实习),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相科、刘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10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相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相科、刘明在青岛市城阳区水木年华KTV内,酒后辱骂正在处置现场的民警,后刘明用脚踢踹民警许帅,张相科持碎酒瓶威胁恐吓,并推搡民警许帅。案发后,被告人张相科、刘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相科、刘明在民警执法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相科、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相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该系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害性;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相科、刘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民警人员的谅解。经本院委托,范县司法局、延寿县司法局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被告人张相科、刘明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以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事情经过,证实本案的经过;与证人辛某、周某、徐某、米某1、米某2、高某等的证言基本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二被告人的指认和确认;视听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妨害公务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相科、刘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相科、刘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相科、刘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相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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