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泮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1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188号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凤城路16号卓越大厦1009、1010、1011室。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楠,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高泮霞,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平度市,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人民路136号园柳小区6号楼1单元502户。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泮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泮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666.63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延迟支付违约金等合计15201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仍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1.1%。被告承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月偿付贷款本息、管理费2266.67元。双方约定,如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或合同立即解除,自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同时约定了延迟支付违约金等费用的计收标准,并约定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诉讼等法律手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偿还约11期贷款本息后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高泮霞未作答辩。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影印件等证据,被告高泮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并听取其当庭陈述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5日,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泮霞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用途为装修/家居;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1.1%;鉴于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被告同意每月按贷款金额0.4%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60元,于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为800元,被告委托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原告将在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62×××60账户,被告指定该账户为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全部款项的扣款账户,原告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自该账户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被告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日的前一日;被告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266.67元(本息2106.67元、管理费160元),被告同意原告自约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本息及费用;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或合同立即解除,自原告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原告根据合同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由于被告违约导致贷款提前到期或合同提前解除的,被告应支付相当于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催收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式三份,原告持两份、被告持一份,自贷款发放至约定账户之时生效,被告确认并保证合同首部载明的被告居住地址为其送达地址,原告因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之需要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可向该地址邮寄书面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若需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EMS方式书面告知原告。
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39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说明栏第一条注明,放款前会扣除贷款手续费800元。原告庭审中述称,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自被告指定还款账户扣划应还款项,根据扣款情况,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月止已偿还11期贷款本息及管理费(每期本金1666.67元、利息440元、管理费160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1666.6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高泮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泮霞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授权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本金中扣除贷款手续费,本院认为,贷款手续费并非利息,系被告在收取贷款时负有的给付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授权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交付被告,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及管理费的陈述,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自认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即在贷款本金逐期递减的情况下,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不变。经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1期贷款利息(月利率1.1%,每期440元)及管理费(月费率0.4%,每期160元)合计6600元,以逐期递减1666.67元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11期应付利息约为10450元,被告已付利息、管理费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泮霞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高泮霞偿还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666.63元;
三、被告高泮霞给付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1666.6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被告高泮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初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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