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宝先与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9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985号
原告:栾宝先,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38号西王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卢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宇(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罗汗(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栾宝先与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房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宝先、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宇、纪罗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宝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同第十条第1款,要求被告赔付2470×2=4940元;2.合同第十条第3款,要求被告赔付2470×2=4940元;3.要求被告赔付9天的房租741元;4.要求被告赔付水气费64.07元、电费82.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的租金变更为11天,金额共计905.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严重违约,没有认真执行合同约定:1、2019年3月15日起未按规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2、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终止合同;3、拖延交付房屋达九日,直至2019年3月24日;4、水气费、电费欠缴,原告已于2019年3月28日代缴。
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未提前告知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原告主张该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我方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张的200%过高,同意按月租金30%支付违约金。我方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电费及水费,不同意支付从2019年3月15日至3月25日共计11天的租金。后又辩称原告的房屋已经另行出租了,原告主张我方超过5天未支付房租的200%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低,同意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按月租金的30%承担。后又辩称,原告主张的两项违约金均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青岛市**301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本案原告栾宝先所有。2017年12月14日原告栾宝先(委托人、甲方)与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代理机构、乙方)签订《青岛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代理期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共计叁年。房屋代理期中免租期,乙方免费使用,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一年玖拾天。甲方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房屋交给乙方。每月房屋租金2470元,乙方将各期租金划入甲方账户的日期为:第1次2017年12月15日,第2次2018年3月15日,第3次2018年6月15日,第4次2018年9月15日,以此类推。乙方未按规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租代理期内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2019年3月15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3月24日从被告处收回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从权利义务看系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5天,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已于2019年3月24日收回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于2019年3月24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4日期间的租金823.33元(2470元/30天*10天)。因被告违约致双方合同提前解除,被告应按月租金2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40元。该4940元违约金足以弥补被告迟延支付房屋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494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水气费64.07元、电费82.5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宝先租金823.33元;
二、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宝先违约金4940元;
三、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宝先水气费64.07元、电费82.59元;
四、驳回原告栾宝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焕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会
书记员官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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