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414号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卫,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露,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衣建东,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栖霞市,合同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烟台芝罘区。
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6号阳光100B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芹,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衣建东、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建东、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74319.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319.87元,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年的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鲁F×××××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衣建东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车辆融资总额为30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9174.73元。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26号海信环湾大厦170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车辆购车款并与被告完成车辆交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已逾10期。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由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债务人(××)与本合同债权人(××)就债权人“放鑫融”产品所签订的所有××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衣建东、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李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衣建东(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1612-389523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甲乙双方之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是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甲方根据乙方需要购买宝马牌Z42009款2.5L自动sDrive23i领先型蓝色车辆一辆,车架号为WBALM3108BE838944,发动机号为12277876N52B25BF,租给乙方使用。车辆购车款总额300000元,××融资总额242299元,融资首付款6000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9174.73元。××确认××支付的购车款中的60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24000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经销商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26号海信环湾大厦1704。双方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双方还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被告衣建东在合同中所留的联系地址为:烟台芝罘区文化路十一弄22号内15。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衣建东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的宝马牌Z42009款2.5L自动sDrive23i领先型蓝色车辆一辆(车架号为WBALM3108BE838944,发动机号为12277876N52B25BF)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衣建东名下,车牌号为鲁F×××××。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40000元。自2018年6月14日起,被告衣建东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有租金共计174319.87元未支付。
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由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商”)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债务人(××)与本合同债权人(××)就债权人“放鑫融”产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论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包含保证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亿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上述所有融资租赁合同的所有××,本合同所称的债权人是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关于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范围,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对主合同下所有××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履行、适当履行或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如下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确认,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设定或将要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亦无论该等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以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本合同存在多个保证人或以其他任何理由进行抗辩或向债权人提出任何先决或后续的条件或要求。债权人如果放弃、变更、迟延行使、未用尽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人与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之间发生任何纠纷的,均不影响债权人按照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到期和提前到期)起两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的为准。若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保证人声明:保证人签字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本合同的各条款均是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合同自保证人、债权人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016年7月18日,原告盖章、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李芹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原告与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与被告衣建东的案件,基础代理费每案3000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衣建东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李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日4‰计算违约金过高,主张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融资,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连续多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未付租金174319.87元(9174.73×19)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并未超过《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鲁F×××××号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且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李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衣建东之间的合同属于被担保的主合同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李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但在审理过程中,除诉讼费外,原告未列明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衣建东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74319.87元;
二、被告衣建东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319.8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年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衣建东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鲁F×××××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芹就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五项被告衣建东、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被告衣建东、被告烟台通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宇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