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417号
原告:詹必胜,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仙若,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詹必胜与被告于仙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必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仙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必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仙若停止侵权并腾出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商铺;2.诉讼费用由于仙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詹必胜租赁即墨区鹤山路169号服装批发市场A区一楼英国街74号商铺,租赁期限至2021年3月16日。2018年8月31日,于仙若带领物业人员将涉案商铺门锁更换。于仙若的行为侵犯了詹必胜的合法权益。
于仙若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詹必胜提交其与案外人姜正爱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称其租赁即墨区服装批发市场A区一楼英国街74号商铺。2018年8月31日,詹必胜向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服装市场A区一楼英国街74号商铺,被物业管理人员无故更换门锁。公安机关对物业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出具接处警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詹必胜主张于仙若非法侵占了涉案商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詹必胜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詹必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詹必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