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本市市南区香港中路,户籍地河北省魏县边马乡寺南村西阳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市北区户,户籍地本市黄岛区大村镇东十字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小区养狗问题与赵福强(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约定见面地点后,于2018年9月1日21时许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菜刀、铁棍、棒球棍等工具至本市崂山区宁夏路青岛大学西门口处等候。后二被告人持上述工具与赶至此处的赵福强纠集的赵玉斌、孙嘉旭(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持棍击打孙嘉旭头部数下,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击打孙嘉旭头部,致孙嘉旭受伤;赵玉斌持棍殴打孙某某头部,致孙某某受伤倒地;孙嘉旭持棍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医鉴定:孙嘉旭左侧额窦凹陷并多发骨折线,为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左额部皮肤软组织创口,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左顶骨及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头部头皮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达8cm以上,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外伤致左上眼睑近眉弓处皮肤软组织创和左眼睑挫伤肿胀,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赵玉斌、赵福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孔德顺、王鹏杰的证言,被害人孙嘉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光盘,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与孙嘉旭达成和解,分别赔偿孙嘉旭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取得孙嘉旭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