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诉于新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8号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03MB28153267。
法定代表人:王善荣,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股长,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房管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于新华,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益都路房管所)与被告于新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都路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张华军,于新华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亭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于新华解除了朱敬亭的委托,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都路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张华军,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由于益都路房管所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租金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益都路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张军华、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都路房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于新华立即腾让违法占用的青岛市市北区嫩江路xx号xx单元xx户房屋;2、请求判令于新华向益都路房管所支付房屋使用费12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自2019年4月1日之后直至腾还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仍按照该标准支付;3、请求判令于新华支付益都路房管所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月租金10%的滞纳金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于新华负担。
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市北区嫩江路xx号xx单元xx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益都路房管所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房屋承租人为杨某,杨某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并注销户口。益都路房管所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8日做出了收回该房屋的决定,并于2018年8月16日对于新华下达书面通知限令其于同年8月31日前腾出涉案房屋,于新华于2018年8月16日在相关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时至今日于新华仍以种种理由违法占用该房屋。请求判如所请。
于新华辩称,《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不适应现在新形势的需要了,依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是杨某,2000年2月于新华以1190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后来于新华知悉自己只是购买了租赁权,于新华交纳房租至今。于新华是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租赁权,是涉案房屋的实际租赁人,且按时交纳房租16年,没有给益都路房管所造成经济损失,益都路房管所不应当收回该房屋。于新华一直要求杨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杨某与其妻邱艳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才没有及时变更为于新华。于新华认为涉案房屋是杨某的福利分房,其妻邱艳萍应当完善手续,变更承租人为于新华。益都路房管所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益都路房管所益都路房管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从交易中心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据存根》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青岛市房产管理局。
庭审质证,于新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所有权存根及内容有异议。认为青岛市的房屋分为多种,包括单位房屋交给益都路房管所代管的,杨某租赁的涉案房屋系其原工作单位“前卫房地产公司”分配的房屋,属于杨某的福利,不应当收回,杨某的亲属可以继承他的权利。
2、涉案房屋的住房租金计算表二份,证明杨某承租涉案房屋。
庭审质证,于新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益都路房管所于2018年8月16日给于新华送达了腾房通知。
庭审质证,于新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于新华对该通知书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益都路房管所不应当提起诉讼,益都路房管所提起的诉讼剥夺了于新华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
4、2018年8月8日益都路房管所所做出的收回涉案房屋的决定。
庭审质证,于新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于新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和收据共4张,证明于新华交了购房款共119000元。
2、益都路房管所出具的房租收据2张,证明于新华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房租。
庭审质证,益都路房管所对购房款收条不清楚;对房租收据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益都路房管所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房屋的使用费进行评估。2019年5月9日,天和评估公司作出青天评报字[2019]第QDV12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青岛市市北区嫩江路27号1单元402户房屋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房屋使用费约为720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益都路房管所预缴。
对鉴定报告进行庭审质证,益都路房管所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于新华认为评估报告对其无意义,不接受评估结论,认为涉案房屋是其购买,期间正常交纳房租,是益都路房管所不让其继续交纳房租。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嫩江路xx号xx单元xx户,使用面积18.76平方米,系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由益都路房管所经营管理。该房屋原承租人系杨某,每月租金36.4元。杨某于2016年2月6日死亡并注销户口,涉案房屋内无他人户籍。因无同户籍人或同住人到益都路房管所申请主张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名义,益都路房管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关于收回市北区嫩江路xx号xx单元xx户房屋的决定》,2018年8月16日益都路房管所作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占用房屋的于新华送达。
庭审中,于新华对于收到益都路房管所向其送达文书无异议,但提出申请复议。经本院向有关部门查询,无于新华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记录,诉讼期间,于新华未向法庭提交有关部门受理其复议申请的相关材料。
另查明,于新华于2018年8月15日在本院起诉邱艳萍(杨某之妻),要求其返还涉案房屋购房款,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8)鲁0203民初8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新华的起诉,于新华未上诉;2019年1月7日于新华以邱艳萍、益都路房管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邱艳萍返还购房款11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本院于同年3月12日作出(2019)鲁02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于新华的诉讼请求,于新华未上诉。
本院认为,益都路房管所系青岛市房屋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涉案房屋系青岛市直管国有房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可以对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房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申请分立承租名义,但须经房产出租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批准。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并注销户口,房屋内空户,且无同住人或同户籍人向房屋管理部门主张变更承租名义,益都路房管所决定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于新华虽占有、使用房屋多年,并以承租人的名义交纳房租,但其从未以合法、合理的理由向房产经营单位提出变更承租名义的申请,因此,于新华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益都路房管所要求其腾还占用房屋,并按照市场价格交纳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于新华并非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使用人,益都路房管所要求于新华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判决如下:
一、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青岛市市北区嫩江路27号1单元402户房屋向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腾让;
二、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200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至于新华腾让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900元支付。
三、于新华给付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鉴定费4000元;
四、驳回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于新华负担。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已向本院预缴,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产管理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万思云
人民陪审员  宫津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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