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506号
原告:单华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述丙,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何玉林,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墨香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沈欣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秀峰社区花塘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南木,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墨香路3栋1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陈重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华美与被告龚述丙、何玉林、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睦公司黄岛分公司”)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睦公司”)、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被告龚述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林,被告南睦公司黄岛分公司、南睦公司、中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4125元,并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北公司开发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小区项目,被告中北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南睦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的分公司,被告龚述丙、何玉林作为被告南睦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购买建筑材料,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了新合板16965片,方木共103.3吨,共有货款942892元,被告已付款788767元,余款154125元未付。
被告中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列中北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龚述丙、何玉林签字确认,但中北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签字,其也不是中北公司员工,原告无权要求中北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南睦公司及南睦公司黄岛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列南睦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龚述丙、何玉林签字确认,但南睦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签字,其也不是南睦公司员工,原告无权要求南睦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龚述丙辩称,我们买的材料用到工程上的,后来材料费上涨,工程本来就亏本了,这款项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何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2019)鲁0211民初1722号案件的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南睦公司,被告南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架工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龚述丙、何玉林。龚述丙、何玉林购买原告单华美的新合板使用,2019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龚述丙、何玉林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对账单,截止到2018年7月19日,单华美在剑桥小镇项目共有新合板16965片,方木共103.3吨,共产生费用942892元,已支付788767元,余款154125元未付,对账人:何玉林、龚述丙。”
2018年7月4日,被告南睦公司曾向原告转账187000元,备注为“付模板租赁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应支付原告的材料费。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原告主张被告龚述丙、何玉林与被告南睦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该二被告予以否认,被告龚述丙也未做出合理说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同时,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仅有被告龚述丙、何玉林两人签字,并无公司盖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龚述丙、何玉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龚述丙、何玉林支付原告材料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北公司、南睦公司、南睦公司黄岛分公司承担支付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述丙、何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单华美材料费154125元及利息(以154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1.5元,由被告龚述丙、何玉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