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489号
原告:管延福,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刚,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宣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六区15号楼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宇,男,北京金宣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管延福与被告北京金宣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延福及其委托诉讼代人任海涛、高顺刚、被告北京金宣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350元(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按月租金2150元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岛市辽阳西路*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被告代理出租,前三年每月的租金为2150元,2018年10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6450元,被告无理拖延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金宣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维修房屋义务,因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出现问题,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出租,被告已通知原告收回房屋,原告有延迟收房的嫌疑,被告有理由不付房租,双方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涉案房屋,出租代理期限5年,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2日,第一至第三年每月房屋租金2150元,被告将各期租金划入原告账户日期为:第一次2017年10月20日,第二次2018年10月20日,第三次2019年1月20日,第四次2019年4月20日,以此类推。原告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被告无法出租房屋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中约定,被告未按规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租代理期内原告或被告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第三款约定:被告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届满或本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房屋交回。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对其辩称的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出现问题,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10月22日被告通知称:涉案房屋被告第一年赔钱,北京风控部门通知财务这次打款停了,见到短信后联系。原告自称见到短信后于2018年10月22、23日与被告进行了联系,被告表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屋,并将房屋钥匙扔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未收取房屋钥匙,因为被告未履行交接手续,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被告支付2.3万元即可,被告同意按照月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意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27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诉讼中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交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但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非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且租金也不归原告所有,被告是按照与原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原告同意被告转租的租赁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以被告延期支付房租超过5天为由,主张月租金200%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均是按季度预付租金,迟延超过5天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比较小,双方约定前三年每月租金2150元,每季度租金6450元(尚未实际发生的预付租金),按年息24%计算迟延一天的利息损失为4.2元,按照20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4300元,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是考虑到因被告违约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以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租金200%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0元。
合同履行中,被告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诉讼中原告亦同意收回房屋,因此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租金15480元(2150元÷30天×216天=1548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除》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宣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管延福支付违约金4300元;
二、被告北京金宣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管延福支付租金15480元;
上述一至二项,由被告北京金宣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