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潘旭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59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706。
负责人:侯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遥,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旭东,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2.判决由潘旭东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潘旭东的工资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根据实际工资情况计算未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潘旭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不支付潘旭东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34710元;2、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不支付潘旭东经济补偿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潘旭东系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员工,双方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支付潘旭东工资至2017年8月。2017年12月5日,因拖欠工资,潘旭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委托青岛劳联乾元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为潘旭东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潘旭东每月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为303.44元。
潘旭东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潘旭东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惠通青岛分公司、青岛劳联乾元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34710元;3、东惠通青岛分公司、青岛劳联乾元劳务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2018年5月11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30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与潘旭东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支付潘旭东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34710元;三、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支付潘旭东经济补偿12000元;四、驳回潘旭东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潘旭东在仲裁时主张工资标准8000元/月,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主张潘旭东工资标准5985.79元/月,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仲裁裁决确认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与潘旭东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潘旭东工资。因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潘旭东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潘旭东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24193.13元(8000元/月×3个月+8000元/月÷21.75天/月×3天-303.44元/月×3个月)。因此,对东惠通青岛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存续期期间,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拖欠工资,潘旭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潘旭东经济补偿12000元(8000元/月×1.5个月)。因此,对东惠通青岛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与潘旭东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旭东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工资24193.13元;三、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旭东经济补偿12000元;四、驳回东惠通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惠通青岛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潘旭东工资标准认定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潘旭东主张的工资标准与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主张的潘旭东工资标准不一致,潘旭东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工资数,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有义务提交证明潘旭东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诉讼中,潘旭东未能提交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充分证据,东惠通青岛分公司亦未提交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等证明潘旭东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潘旭东工资标准,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东惠通青岛分公司向潘旭东支付劳动报酬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劳动者的潘旭东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诉辩结合社会平均工资、最低工资标准、行业工资情况等对潘旭东的工资标准作出认定,一审法院采信潘旭东主张的月工资数额认定本案事实,属于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本案事实的合理裁断,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潘旭东的月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东惠通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惠通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惠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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