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春,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友真,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展,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滢,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新春因与被上诉人高友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地区,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和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高友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合理。被上诉人户籍地崂山区为青岛市市辖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上诉人受伤前一直受雇于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受伤后需要护理,一审法院支持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友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209270.4元、护理费12106.23元、误工费21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51587.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高友真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在被告的王哥庄西台村加工点提供劳务。2017年1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被加工机器卷入右手臂,受伤严重,后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诊断为上臂皮肤撕脱(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右)、手筋膜室综合征(右),术后连续住院44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儿媳妇陪护。出院后,原告日常活动明显受限,右臂僵硬,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同时该事件给原告身心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原告经常以泪洗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均予以拒绝,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原告高友真因受被告高新春雇佣,在青岛市崂山区一处加工点工作,被加工机器挤压伤右上肢,先被送至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拍片,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上臂皮肤撕脱伤(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右)、手筋膜室综合症(右)。共计住院44天,累计产生医疗费130680元,均由被告高新春支付。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外伤致右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连续支付了原告3个月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庭审中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一并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受伤原因问题,原告主张其在工作时被机器卷入右手臂受伤;而被告主张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时,所有工人均已完工,在机器没有断电,仍然开启、滚轮转动的情况下,原告贸然将手深入滚轮内,完全不符合安全用工操作原则,甚至有故意伤害自己骗取赔偿的意图。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作地点被加工机器压伤,现被告主张原告是在所有工人完工后,贸然自行将手深入机器内受伤,对此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被告主张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68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自认其未自行花费医疗费,故对此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共计住院44天,该项损失金额为8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106元,系按照2016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75天,该计算标准未超过鉴定意见的合理护理时间以及护理行业一般物价水平,对此法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主张21791元(58917元/年÷365天×135天),对此法院认为,原告系在受雇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有事实依据,但误工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所得收入为准,原告主张其收入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但未举证证明其提成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损失标准法院按每月2000元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导致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该项损失金额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户籍地为青岛市崂山区,现据此要求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209270元(43598元/年×20年×24%),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必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诊疗情况,法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由于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系根据被告申请作出,原告主张的2100元鉴定费系为(2017)鲁0212民初2494号案件中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对此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高友真在为被告高新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自身亦应当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需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法院酌定被告按70%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3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2106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09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364436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5105元(364436元×70%),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0680元以及3个月工资6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18425元。判决:一、被告高新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友真各项经济损失118425元;二、驳回原告高友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等情节,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所在户籍地为青岛市崂山区,为青岛市市辖区,且被上诉人受伤前一直在上诉人处打工,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基于被上诉人受伤前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收入确定上诉人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支持的护理费为每天161元,并未超过当地护理行业一般工资水平,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上诉人高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