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郭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64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东方花园小区4号楼网点。
主要负责人:石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宗生,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华,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临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昆,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伦,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家,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岳泰,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宗生、郭振华、郭继昆、郭继伦、刘来家、刘岳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1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6578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郭宗生、郭振华、郭继昆、郭继伦在本案中未提供郭某的户籍证明,提供的身份证显示郭某的居住地为农村。被上诉人郭宗生、郭振华、郭继昆、郭继伦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无证明力,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
郭宗生、郭振华、郭继昆、郭继伦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宗生夫妇在胶州市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来家未作答辩。
刘岳泰未作答辩。
郭宗生、郭振华、郭继昆、郭继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44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11时许,刘来家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郭宗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郭某)相撞,导致郭宗生受伤,郭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来家与郭宗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4447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郭玉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郭宗生和郭某夫妇自2015年起租赁其所有的胶州市房屋居住。东辛置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郭宗生和郭某夫妇居住情况属实。2018年10月10日,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郭宗生和郭某夫妇,自2017年5月起,居住在本小区郭振华所有的房屋,居住地为胶州市盛世名苑小区11号楼3单元501户。经落实,郭振华系原告郭宗生之女,现已出嫁至山东省宁津县相衙镇,其丈夫系刘国仓,夫妻生育刘佳硕一名男孩。高密市夏庄镇郭家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郭某与原告郭宗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原告户籍地郭家官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郭宗生和郭某夫妇自2005年起在胶州经商居住。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查,郭宗生和郭某夫妇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刘来家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郭宗生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郭某)沿北都路由南向北行至此,郭宗生在躲避鲁B×××××号车时驶入路口东北侧水沟中翻车,导致郭某当场死亡,郭宗生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来家与郭宗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来家系鲁B×××××号车驾驶员。被告刘岳泰系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丧葬费31854元(5309元×6个月)、误工费2520元(3人×7天×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刘来家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适遇郭宗生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郭某)沿北都路由南向北行至此,郭宗生在躲避鲁B×××××号车时驶入路口东北侧水沟中翻车,导致郭某当场死亡,郭宗生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来家与郭宗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20年),丧葬费3185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人员误工费2520元过高,法院调整为1935元(3人×5天×12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调整为500元,本案事故系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778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867809元(977809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偿433904.50元(867809元×5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宗生、郭振华、郭继昆、郭继伦经济损失共计543904.50元(110000元+433904.5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刘来家、被告刘岳泰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宗生、郭振华、郭继昆、郭继伦经济损失54390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来家、被告刘岳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郭宗生、郭振华、郭继昆、郭继伦提交证据一青岛德信物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一审已提交,现补强经办人签字),证明郭宗生夫妇自2017年5月份开始居住在胶州市户;证据二郭振华缴纳水费的单据两份及物业垃圾清理收据,证明郭宗生夫妇自2017年就在该小区进行居住,该房屋并不是闲置状况,一直有人居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有物业证明不能证明郭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证据二只能证明居住人为郭振华,而非郭宗生夫妇。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郭某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以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地为准,同时应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受害人郭某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被上诉人郭宗生、郭振华、郭继昆、郭继伦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东辛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郭玉秀出具的证明,胶州市盛世名苑小区11号楼3单元501户房屋的水费交费单据及青岛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结合郭某户籍地郭家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郭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郭某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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