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鸥、刘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9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鸥,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军,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刘子鸥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子鸥,被上诉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子鸥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新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新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中第一项转让范围第3条约定“甲方经营酒店所需的管理手续”,应认定为协议签订时甲方经营酒店所现有的管理手续,包括酒店的《员工规章制度》、《财务规章制度》、《标准服务流程》、《安保规章制度》、《网络约定操作流程》等酒店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而非乙方经营酒店所需的经营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为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政府管理部门所颁发的行政许可错误,将经营手续与管理手续混为一谈,扩大上诉人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考量有失公允,减轻被上诉人的义务。刘新军一审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及补充协议、薛家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明确载明了相关消防许可未办理,足以证明刘子鸥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刘新军该酒店没有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否则被刘新军无法在一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刘新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已对酒店的产权、经营状况、政府相关经营审批手续都作了充分调研和考察,将相关手续拍照留底后,亲自拟定协议由双方签订,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述经营行政许可,则应在其自行拟定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此只字未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告知酒店没有政府经营行政许可错误。三、刘新军提交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均发生于协议签订后,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告知,只能证明刘新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构成违约。2018年3月22日刘新军到达酒店后,上诉人协助其熟悉酒店工作流程,移交酒店管理手续,当刘新军被告知需要向房东缴纳2018至2019年房租时,开始对协议的履行进行推诿,并以酒店没有所谓的行政经营许可为由,向上诉人提出变更协议的付款条件,减少价款或延长付款时间,上诉人没有同意,刘新军就单方面终止协议,一审判决对证据的时间节点未予充分考量,判决错误。四、一审判决对酒店的市场价值没有进行充分评估和调查。案涉酒店距金沙滩海滨浴场仅300米,上诉人投入酒店装修、设备等200万元,酒店的经营权及地理位置优,专业机构评估酒店价值为300万元左右,上诉人以220万元的最低价转让系因上诉人重病无法继续经营的无奈之举,在与刘新军签订协议后,仍有客户出高价受让,上诉人均拒绝,却因刘新军违约终止合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考量有失公允。
刘新军辩称,被上诉人受让的是能正常经营的酒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酒店有合法的手续,是建立在国家规定的正常经营基础上的,上诉人从未告知被上诉人其在缺乏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经营酒店,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上诉人称要给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刘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金沙湾度假酒店转让协议》;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刘新军(乙方)与刘子鸥(甲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青岛金沙滩度假酒店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一、转让的范围:1、属于甲方的青岛金沙湾度假酒店所有资产、产权和经营权;2、甲方与原房东签署的相关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3、甲方经营酒店所需的管理手续等;……二、转让费及支付:1、酒店一次性转让费¥220万元人民币整(大写:贰佰贰拾万圆整),约定于2018年3月底前乙方全部付清余款。2、协议签署后,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余款按约定期限付清,逾期按年息12%支付给甲方。……三、双方权利义务:……3、甲方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甲方协助乙方做好租赁合同的变更、营业执照等相关营业手续的变更,并结清所有费用。四、转让时间:2018年3月15日。五、其他约定:1、本合同,定金到账生效。2、合同生效后,如果甲方违约,需支付双倍违约金给乙方,如果乙方违约,将不再索要定金。刘新军、刘子鸥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刘新军向刘子鸥支付100000元定金。
2、2018年3月22日,刘新军给刘子鸥130××××8882的手机号码上发送短信,内容如下:“刘子鸥:由于你不具有经营酒店所需要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迟迟无法为我们办理相关手续,且不具备办理以上手续的条件,导致我们无法正常经营酒店,导致我们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通知你即日起解除青岛金沙湾度假酒店转让协议,请于收到此通知后2日内退还我们之前支付的10万元定金。通知人:刘新军”。
3、刘子鸥于2018年4月1日将涉案酒店另行转让。
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
1、刘新军提交妻子吕春艳与刘子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新军妻子吕春艳催促刘子鸥出示经营许可证、消防检查合格意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经营酒店必须的手续,刘子鸥承诺双方交接时将会带上以上经营酒店所必须具备的手续。刘子鸥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刘子鸥认为手续是指合同和营业执照,其他都没有提及。
刘新军主张《协议》转让的范围一项约定的“经营酒店所需的管理手续等”为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检查合格意见书、卫生许可证等经营酒店所必备的相关手续,刘子鸥主张《协议》转让的范围一项约定的“经营酒店所需的管理手续等”为当时现有的手续即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还有酒店管理的手续即酒店管理软件、房卡管理系统、网络经营推广的手续。刘子鸥认可转让涉案酒店时没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检查合格意见书、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刘子鸥主张转让时已经将缺少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检查合格意见书、卫生许可证的情况向刘新军告知,但刘子鸥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刘新军亦不认可刘子鸥该项主张。
2、刘新军提交《房屋出租协议》及补充协议、薛家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2页,拟证明刘子鸥在与青岛金沙湾度假酒店所位于的青岛市黄岛区商业网点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即已明知涉案酒店无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消防检查合格意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经营酒店必须的手续。刘子鸥在明知无法办理经营酒店所必需的手续而隐瞒刘新军并签订转让协议,并承诺具备上述手续,刘子鸥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刘新军无法正常经营酒店,刘子鸥的违约行为导致刘新军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刘子鸥应当将刘新军已经支付的10万元定金返还。刘子鸥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是相关手续只是暂时不能办理,刘子鸥没有隐瞒事实,酒店现在已经转让,也在正常运营。
3、庭审中,刘子鸥同意解除合同,但刘子鸥主张由刘新军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子鸥是否存在签协议时未告知刘新军酒店缺少相关手续的情况,应否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刘新军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刘子鸥亦同意解除,本案刘新军主张解除其与刘子鸥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刘子鸥亦同意解除,故刘新军主张解除刘新军、刘子鸥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协议》中第一项转让范围第3条约定“甲方经营酒店所需的管理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酒店需要办理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以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庭审中刘子鸥认可其在向刘新军转让涉案酒店时并没有以上证件,刘子鸥主张转让时已将缺少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以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向刘新军告知,但刘子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刘子鸥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刘新军、刘子鸥签订的《协议》解除后,刘子鸥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刘新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新军主张刘子鸥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新军与刘子鸥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青岛金沙滩度假酒店转让协议》;二、刘子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新军返还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新军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子鸥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新军当庭陈述:签订合同之前口头要求过上诉人出示相关证件,签订合同之后通过微信向对方要求(被上诉人的妻子吕春艳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子鸥应否向刘新军返还10万元定金。
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范围包括“甲方(刘子鸥)经营酒店所需的管理手续等”,对此,刘子鸥主张为酒店当时所有的手续,即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及酒店管理软件等,而刘新军则主张应包括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手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的范围具体包括的管理手续并未明确列明,系合同约定不明,事后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各执一词,现刘新军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刘子鸥对此亦同意解除,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首先,刘新军作为酒店的受让方系商事主体一方,对于拟受让的酒店是否具有相关手续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要求转让方出具酒店的相关证件,对于酒店经营的管理手续进行审慎的审核,以确定酒店是否具有相关证件以及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列明,从而决定是否签订相应的转让协议,而案涉酒店确无相关消防许可证等,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因此,刘新军并未在签订合同之前尽到其负有的注意义务,对酒店的消防许可证等未进行过审核,而迳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亦未明确列明,导致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对于合同的解除具有过错;其次,刘子鸥认可其转让的酒店没有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之前就上述事实明确告知过刘新军,或在协议中对此明确进行告知,对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并导致最终的解除亦具有过错,因此,在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具有过错且刘子鸥已将酒店另行转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判令刘子鸥将刘新军支付的10万元定金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子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