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科,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艺,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月灵,女,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月波,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兰,女,194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学科、郑学艺、郑月灵、郑月波因与被上诉人孙素兰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郑学科、郑学艺、郑月波及上诉人郑学科、郑学艺、郑月波、郑月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被上诉人孙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学科、郑学艺、郑月灵、郑月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继承款7600.9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43921.4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被继承人郑寿堂养老金认定为郑寿堂与被上诉人孙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财产查实有误,被继承人郑寿堂于2018年6月5日去世,应以该时间作为确认郑寿堂的遗产起算点。根据上诉人的计算,被继承人郑寿堂的银行存款为111394.46元(包括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2万元和7811.75元、理财产品56000元、上诉人手中银行存款27582.71元),扣除丧葬费14000元、医疗费26326.63元后,被上诉人应分得的财产为42640.68元;一次性抚恤金被上诉人可以分得30%,原审判令由其分得50%无据;被继承人郑寿堂去世后支取的工资27582元(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为16549.63元。综上,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款项为41171.07元。三、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有误。四、被上诉人手中还有其他银行存款和人寿保单,在上诉人取得有效证据后,上诉人保留要求继承的权利。
孙素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孙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分割郑寿堂死亡抚恤金等5万元;2、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得的个人财产及遗产1935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郑寿堂登记结婚,自结婚后郑寿堂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郑月灵持有,多年的工资亦由其保管。2018年6月7日郑寿堂因病死亡,其原工作单位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给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等9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郑学科、郑月灵支取后,由四被告均分。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郑寿堂与陶振美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郑学科、次子郑学艺、长女郑月波、次女郑月灵,陶振美于2002年死亡。陶振美死亡后,郑寿堂雇佣孙素兰作为保姆照顾其日常的饮食起居,2006年9月18日郑寿堂与孙素兰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郑寿堂与孙素兰独立生活,四被告亦经常去看望照顾郑寿堂。2018年6月5日郑寿堂因病死亡,郑寿堂生前及死亡后其银行卡由被告郑月灵掌控,郑寿堂的丧事由四被告操办,原告未参与。郑寿堂死亡后,孙素兰回老家居住,无生活来源。郑寿堂其生前所在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支付丧葬费1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56735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郑寿堂2006年至2018年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其中6615账户2018年4月12日支取6000元、5月7日支取5000元、6月10日支取4484.76元、7月28日支取7640元,截止到9月21日余额5445.41元,郑寿堂死亡后该账户支取的款项及余额合计17570.17元(4484.76+7640+5445.41);6202账户2018年3月5日支取10000元、5月3日支取5000元、6月20日支取400元、6月21日支取7411.75元、7月20日支取2300元、8月10日支取27582元,截止到9月21日余额3.64元,郑寿堂死亡后该账户支取的款项及余额合计37697.39元(400+7411.75+2300+27582+3.64);5858账户2018年6月2日支取2000元、6月10日支取347.32元、7月28日支取531元,截止到9月21日余额1.08元,郑寿堂死亡后该账户支取的款项及余额合计879.4元(347.32+531+1.08);上述三个账户在郑寿堂死亡后支取及余额合计56146.96元(17570.17+37697.39+879.4),该账户2018年3月5日至6月2日期间分5笔支取28000元(6000+5000+10000+5000+2000)。其中2018年6月21日支取的7411.75元,由郑月玲以存单的形式给付原告孙素兰。2018年4月21日郑寿堂开始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150408.12元,期间郑寿堂的子女预交住院押金27000元,经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5673.73元,退费金额21326.63元,退回的款项由郑寿堂的子女收取。郑寿堂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金额为6140.2元,2018年12月22日由郑月灵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返还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
依据被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孙素兰的银行交易记录,7381账户记载:2015年9月14日开户,2018年8月27日存入10010.94元,9月23日支出10000元;9990账户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产生交易,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余额542.31元;2754账户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产生交易,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余额34.66元;7157账户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产生交易,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余额311.67元;6979账户2018年3月5日开户,2018年9月5日销户,交易金额10000元;3815账户2018年7月20日开户,2018年8月27日销户,交易金额4000元;8795账户2018年6月21日开户,2018年7月20日销户,交易金额7411.75元;7267账户2018年5月3日开户,2018年8月27日销户,交易金额10000元;另有理财产品(代码1300099C89)总份额5.6万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郑寿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原告主张,理财产品是原告与郑寿堂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当时为了帮助孩子完成银行存款任务,将该笔款项购买了理财产品;2018年6月21日郑月灵给了原告7411.75元的存单,7月20日提取3411.75元后余款4000元存入3815账户,8月27日销户移出。6979账户和7267账户的存款,系原告的个人收入,与郑寿堂无关。原告主张,自2006年9月份原告与郑寿堂结婚后,根据郑寿堂的工资收入状况,去掉日常花费后,计算到郑寿堂死亡时止,应该有积蓄387000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93500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因郑寿堂的银行账户由被告郑月灵掌控,上述储蓄应该在被告郑月灵处,因此,原告应当分得该财产。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是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其分配原则应当首先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其次考虑血缘关系,进行合理分配。本案,原告孙素兰与郑寿堂生前一起共同生活10多年,照顾郑寿堂的饮食起居,而且,孙素兰无生活来源,法院酌定四被告分得其中的28367.5元,孙素兰分得其中的28367.5元。郑寿堂的丧事由四被告操办,网通公司支付的丧葬费1000元,归四被告所有。郑寿堂死亡后三个账户支出的款项及余额为56146.96元,2018年6月21日郑月玲支付孙素兰7411.75元,2018年12月22日郑月玲返还网通公司6140.2元,余额42595.01元(56146.96-7411.75-6140.2)系郑寿堂死亡后的银行存款,该存款应当属于郑寿堂与孙素兰的共同财产。对于住院押金,被告主张,系由四被告垫付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郑寿堂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3月5日至6月2日期间的支出金额28000元,结合郑寿堂的银行账户由被告郑月玲掌控的事实,原告认为郑寿堂住院期间的押金系从郑寿堂的银行存款中提取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郑寿堂死亡后,平度市人民医院退还的押金21326.63元,应当属于郑寿堂与孙素兰的共同财产。孙素兰的6979账户和7267账户由于系在郑寿堂死亡前开户,郑寿堂死亡后支取的款项,因此,该两笔存款各10000元应当属于孙素兰与郑寿堂的共同财产。孙素兰的其他账户内的存款,开户时间或者存款时间均发生在郑寿堂死亡以后,应当属于孙素兰的个人财产。对于孙素兰的理财产品56000元,原告主张系其与郑寿堂结婚前的个人存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孙素兰与郑寿堂的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6年9月份与郑寿堂结婚后到郑寿堂死亡时,应该有积蓄387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寿堂与孙素兰共同的存款数额应当为139921.64元(42595.01+21326.63+56000+10000+10000),其中的二分之一,即69960.82元(139921.64÷2)属于孙素兰的个人财产,另外的二分之一属于郑寿堂的遗产。原、被告双方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原告孙素兰与四被告平均继承郑寿堂的遗产份额为13992.16元(69960.82÷5)。孙素兰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及遗产份额合计83952.98元(69960.82+13992.16),孙素兰还应当分得抚恤金中的28367.5元,合计112320.48元(83952.98+28367.5),四被告应当分得的遗产份额为55968.64元(13992.16×4),分得抚恤金中的28367.5元,合计84336.14元(55968.64+28367.5)。原告同意以56000元理财产品折抵56000元现金,该理财产品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持有的6979账户存款10000元、7267账户存款10000元归原告所有。扣除原告孙素兰实际控制的款项后,四被告实际掌控财产120656.64元(56735+42595.01+21326.63),四被告还需要支付孙素兰款36320.5元(120656.64-84336.14)。
判决:被告郑学科、被告郑学艺、被告郑月灵、被告郑月波共同给付原告孙素兰抚恤金、个人财产及应分得的遗产合计363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村里操办丧事人手写的办理郑寿堂丧事花费的费用约为:30830元、给郑寿堂购买骨灰盒等花销了1260元。被上诉人对购买骨灰盒的费用认可,对其它费用不认可。本院确认上诉人操办了郑寿堂老人的丧事并花费了丧葬费。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一案。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被继承人郑寿堂的遗产数额是多少、二是抚恤金的分配比例。
一是关于被继承人郑寿堂的遗产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经本院查实,被上诉人孙素兰的银行存款2万元(6979账户和7267账户)、理财产品56000元、自郑寿堂老人去世后由上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支出的款项及余额为42595.01元(扣除2018年6月21日郑月灵支付孙素兰7411.75元、2018年12月22日郑月灵返还网通公司6140.2元)、郑寿堂老人住院期间的住院押金21326.63元加个人负担医疗费5673.73元,该笔费用虽系上诉人支付,原审考虑到2018年3月5日至6月2日期间上诉人从郑寿堂老人银行账户内支取款项累计28000元,上诉人对支出该款项的花销情况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将上诉人垫付的住院押金21326.63元认定为郑寿堂老人财产亦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款项累计数额为139921.64元,原审认定为郑寿堂与孙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对该项认定提出异议:(一)郑寿堂老人自1992年退休后开始领取养老金,而这期间处于郑寿堂老与原配陶振美(2002年去世)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郑寿堂去世前实际领取的养老金应属郑寿堂老人与原配陶振美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孙素兰无关。养老金是退休后才能领取的有保障性质的工资,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领取的养老金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分割养老金期待利益的问题。本案中,在郑寿堂老人与原配陶振美婚姻存续期间领取的养老金应作为孙寿堂与原配陶振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原配陶振美去世后,郑寿堂老人实际领取的养老金与原配陶振美无关;郑寿堂与孙素兰婚姻存续领取的养老金,应作为郑寿堂与孙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主张花费丧葬费14000元(15000元-1000元)应作为债务从遗产中扣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足以证明丧葬费的花销情况;“生养死葬”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即使上诉人办理父亲孙寿堂丧葬事宜支付部分费用,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无权从父母遗产中扣除。
二是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比例。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属于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其分配原则应按与死者生前生活紧密程度和死者家属的生活来源等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审考虑到郑寿堂先后与孙素兰共同生活10多年,且孙素兰无生活来源,原审酌定由孙素兰享有该笔抚恤金的一半即28367.5元,其余一半归四上诉人所有较为适宜,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郑学科、郑学艺、郑月灵、郑月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郑学科、郑学艺、郑月灵、郑月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