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科银盛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63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科银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桃林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应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洁,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桃林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应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洁,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高速公路开发有限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西。
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林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村西。
法定代表人:邵先凯,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万科银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银盛泰公司)、青岛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高速公路开发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林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银盛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l4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应由万科银盛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依据,系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1、本案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标准,作为认定本案纠纷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2、万科银盛泰公司并非土石方倾倒行为的实施主体,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1)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在一审案件整个审理过程中,从未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万科银盛泰公司亲自实施了向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用地内倾倒土石方的行为;相反,万科银盛泰公司提供的与原审第三人签署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已经证明万科银盛泰公司委托原审第三人实施外运。(2)本案中,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也未能提供万科银盛泰公司指使原审第三人向其用地内堆放土石方的证据,相反在万科银盛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署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中还约定万科银盛泰公司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弃土场地占用费”,也即万科银盛泰公司已经为合理处理本项目内弃土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并承担了费用。(3)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若干照片证据,来证明其用地内的土堆来源于万科银盛泰公司商品房用地内。但即使假定高速公路用地内的存土系来源于万科银盛泰公司商品房用地,即使原审第三人利用万科银盛泰公司项目用地内的土石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应由原审第三人这一行为实施主体承担责任。(4)一审阶段,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主张万科银盛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另一依据,是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用地周边均为万科银盛泰公司和桃花源公司的用地。但实际上,在万科银盛泰公司和桃花源公司项目用地外侧,尚有其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用地。即使是其他主体向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用地内倾倒土块,也可能经过万科银盛泰公司用地,也会在万科银盛泰公司用地范围内形成运输痕迹。即使任何第三方通过万科银盛泰公司用地实施侵权行为,万科银盛泰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万科银盛泰公司就本案纠纷发生不存在故意或放任的过错,因此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4、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在整个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能证明万科银盛泰公司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因原审第三人、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不当处分行为,而加重万科银盛泰公司的义务及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自身有管理义务,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万科银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万科银盛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桃花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l4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同万科银盛泰公司的上诉理由。
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答辩称,一、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作为“万科桃花源”项目的建设单位,系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弃土的法定责任单位,无论其是否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因其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非法侵占答辩人的土地,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作为法定的责任主体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二、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在得知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项目建设过程中非法向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土地堆放建筑废弃物弃土且非法超越用地红线侵占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土地之后,先后多次前往万科银盛泰公司项目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张树剑沟通。经过沟通之后,万科银盛泰公司将超越用地红线非法建设的围墙拆除,但一直拒绝将非法堆放土堆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此,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曾多次向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发律师函,并向城阳区行政执法局、国土局进行举报、控告,上述方式维权无果之后,才无奈之下诉至法院。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一直在积极维权,并不存在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所谓的疏于管理和看护的过错,不存在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所谓的责任分担的问题。三、从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及一审答辩状所述逻辑来看,其自认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土地上非法堆放的土堆系来源于其开发建设的桃花源项目的弃土,并一味地将非法倾倒弃土的侵权责任推给原审第三人。结合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土地上非法堆放的弃土来源于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开发的桃花源项目,具有侵权的事实;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既未经法定程序办理建筑弃土处置的审批手续,又没有委托给经相关部门核准的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将弃土依法堆放至法定的建筑废弃物收纳场所,而是委托第三人擅自将项目弃土就近直接倾倒在项目相邻土地上,具有法律上的过错,且有明显的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盛源公司未作陈述。
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所侵占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土地恢复原状,并共同赔偿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相关经济损失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取得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城国用(2004)字第298号]。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所诉涉案土地东临新青威路,与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开发的万科桃花源项目工程紧密相邻,并被万科桃花源项目土地与新青威路环绕包围。至2015年6月,涉案地块土地表面平整,没有任何土堆和其他附着物。自2016年1月开始,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因开发万科桃花源项目工程产生大量弃土、废料,由此外运的土石方堆放在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所有的涉案地块上至今,形成一个巨大的土堆,该土堆高低不平,最高处约12米,共占地约30亩。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曾于2017年2月向万科银盛泰公司邮寄公函,要求万科银盛泰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主张与林盛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由林盛源公司进行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弃土的所有权自第三人开挖后即转移给了第三人林盛源公司,同时,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也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弃土场地占用费,应由第三人林盛源公司向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未经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允许将建筑废弃土常年堆放在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事实清楚,其行为明显构成侵权。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抗辩所述,其与第三人林盛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林盛源公司进行清运且支付了相关费用,但第三人林盛源公司并未到庭,合同的真实性及具体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均无法核实;且万科银盛泰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并不能产生对抗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合法物权的效力。故,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废弃土实际确由第三人林盛源公司清运至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土地,且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亦未主张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第三人林盛源公司与本案物权侵害事实的关联性,第三人林盛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向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可另案主张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要求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所侵占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土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0万元,鉴于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主张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侵权所应赔偿损失的起止计算时间不够明确,且该建筑弃土尚未清理,侵权事实持续存在,兼之同时期同地段土地的租赁价格不详,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一并支持该费用,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可待废弃土清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科银盛泰公司与桃花源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所侵占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的土地恢复原状。二、第三人林盛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向万科银盛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东临新青威路,与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开发的万科桃花源项目工程紧密相邻,并被万科桃花源项目土地与新青威路环绕包围。虽然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主张其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由林盛源公司进行开挖及外运,被废弃的弃土、废料所有权自林盛源公司开挖后转移给了林盛源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弃土场地占用费,该侵权行为与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无关,但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案涉的建筑弃土系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所开发的万科桃花源项目产生的,堆放在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所有的涉案地块上,构成侵权,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废弃土实际由林盛源公司运至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土地。根据上述事实,即使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与林盛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也不能否定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因此,一审判决由万科银盛泰公司、桃花源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侵占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的土地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岛万科银盛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分别由青岛万科银盛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原 野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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