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生,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芝,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1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张某1之母),住山东省胶州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燕,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宝,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豪,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张振生、朱桂芝、赵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生及上诉人张振生、朱桂芝、赵某、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牟春燕,被上诉人刘长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生、朱桂芝、赵某、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67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的死亡原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委托的律师在没有了解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书写了起诉状,导致起诉状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未调查事实发生经过的情况下,认定张某2在调试发动机过程中因操作不规范导致死亡错误。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刘长宝将发动机送至张某2开办的汽修厂维修翻新,维修期间,被上诉人刘长宝每天都在现场监督指导,维修完毕之后,被上诉人刘长宝请来电工马亚新、校油泵工卢量宅和喷漆工姜利国测试机器,因马力太大导致发动机生铁圈破裂,张某2被生铁圈破裂时的碎零件炸伤。且事发后被上诉人刘长宝委托天宇修车行李老板与上诉人商谈和解,但因差距太大没有和解成功。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长宝不是发动机的所有人,也没有参与发动机调试,无侵权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相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被上诉人刘长宝作为发动机的管理者,对其雇佣的电工马亚新、校油泵工卢量宅和喷漆工姜利国在发动机测试过程中造成张某2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长宝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维修期间,被上诉人刘长宝每天都在现场监督指导”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刘长宝做汽车配件生意,与张某2长期保持着合作关系,其并不是仅为本案的机器提供配件。被上诉人刘长宝之所以出现在当天的事故现场也是接到张某2的通知才去的。刘长宝是做汽车配件生意的,其根本不懂修车,更谈不上上诉人称的现场监督指导。刘长宝并没有参与发动机的维修,进而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委托他人与张振生商谈过和解事宜。第二、在对上诉人张振生的询问笔录中,其对张某2所维修的发动机是青岛港里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也多次陈述刘长宝并非涉案发动机的所有人。刘长宝是在接到张某2的通知让其联系人试一下设备,才找到马亚新、卢量宅、姜利国三人。三人并不是如上诉人所称是受刘长宝的雇佣,刘长宝仅仅负责联系他们,费用是由刘宗飞承担。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是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在承揽工作中产生的一切风险应独立承担,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刘长宝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张振生、朱桂芝、赵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抢救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13时许,原告的亲属张某2在青岛市黄岛区胜季丰搅拌站北侧修车点给被告维修柴油机时不幸被维修的发动机碎片击中胸腔致重伤。张某2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但终因伤势过重不幸离世。被告作为送修发动机的所有者,理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振生与其子张某2在青岛市黄岛区胜季丰搅拌站北侧经营鑫安印发汽修厂。2018年9月,被告刘长宝将一台发动机送到鑫安印发汽修厂,由张某2更换发动机缸套、活塞、密封环、大小瓦和油封等。2018年10月4日,张某2通知刘长宝,让其到鑫安印发汽修厂验收发动机。验收调试发动机过程中,电工负责通电,校油泵的负责供油启动发动机。2018年10月4日13时许,在发动机调试过程中发生爆炸,张某2被发动机碎片击中胸腔致重伤。事发后,张某2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但终因伤势过重不幸离世。在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边防派出所对现场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张振生称发动机的齿轮外固定了一个生铁圈,生铁圈和齿轮间使用12个螺丝固定,但在事故现场看,上面只固定了其中的三个,螺丝是由张某2安装的。在庭审中,张振生称12个螺丝是由其按上的,但没有拧紧。通过上述笔录中原告张某2的陈述,发动机的生铁圈与齿轮间只固定了三个螺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张某2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如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法院做如下认定: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刘长宝承担赔偿责任,则须认定被告刘长宝具备侵权行为的上述构成要件。本案中,受害人张某2系经营修理厂的个体业主,其承揽发动机维修业务,被告刘长宝系发动机的送修人,从原告张振生的询问笔录中看,其对张某2所维修发动机是青岛港里的事情是明知的,被告刘长宝并非案涉发动机的所有权人。原告张振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生铁圈和齿轮间使用12个螺丝固定,但在事故现场看,上面只固定了其中的三个,螺丝是由张某2安装的”。从原告的陈述看,张某2在调试发动机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可能是造成其伤害的原因之一。在公安机关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现场人员均陈述刘长宝在离发动机三五米的距离处玩手机,刘长宝并未参与发动机的测试,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侵权行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尸表检验及调查访问,初步核实张某2系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导致的死亡。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发动机罩及配件发生爆裂,张某2被发动机碎片击中造成了其死亡的后果,而本案被告刘长宝既非发动机的所有权人,亦未参与发动机的维修和测试,综合上述情况看,被告刘长宝未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且与张某2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长宝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振生、朱桂芝、赵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非属物件致损案件,上诉人要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长宝是否应对张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刘长宝将发动机送至张某2经营的汽修厂维修,被上诉刘长宝主张其并非发动机的所有人,而是代青岛港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维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刘长宝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刘长宝系案涉发动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电工马亚新、校油泵工卢量宅和喷漆工姜利国系被上诉人刘长宝联系到张某2经营的汽修厂测试发动机的,张某2与被上诉认刘长宝均未参与发动机的测试,一审认定张某2参与发动机调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案涉发动机罩及配件发生爆裂,张某2被发动机碎片击中,造了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导致张某2死亡。根据上诉人张振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生铁圈和齿轮间需使用12个螺丝固定,但在事故现场看,上面只固定了其中的三个,螺丝是由张某2安装的,可以看你出张某2在维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发动机维修完毕进行相关测试是维修的应有之义,虽然测试人员系被上诉人刘长宝联系的,但上诉人张振生、朱桂芝、赵某、张某1无法证明测试人员在测试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振生、朱桂芝、赵某、张某1要求被上诉人刘长宝承担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振生、朱桂芝、赵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振生、朱桂芝、赵某、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