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恒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71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
主要负责人:杨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侯磊,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恒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养老青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职业类别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承保1-3类职业,对4-6类职业及拒保职业不予承保。如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的真实职业类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实际从事的职业为电镀工,一审法院认定其职业是技术指导、维修电机等电器和监工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单方发生的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保险合同未约定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用,保险法也并未规定人身保险中查明损失程度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恒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养老青岛公司支付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1300元由平安养老青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平安养老青岛公司提交《先期代垫理赔款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恒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联公司)。张恒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根据张恒的申请,该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上述两份证据的“张恒”签名与提供样本上的张恒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据此,对平安养老青岛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6月1日,工联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平安养老青岛公司签订编号为XYQD20170017的《员工综合福利保险责任协议》,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人身险。协议约定:1.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有效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的伤残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本合同所附“工伤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给付比例乘以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2.投保人按照职业工种投保,且在《2009版职业类别表》确定的1-3职业之内,保险人对4-6类职业、拒保职业不予承保,如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的真实职业类别,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职业类别以保险人《2009版职业类别表》为准,每月承保一张保单,每月月底发送下月承保人员清单。
二、2017年8月3日,工联公司增加张恒等19人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养老青岛公司投保平安附加参加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4日零时至2017年9月1日零时。
在工联公司加盖印章的被保险人清单中载明:被保险人的保险层级为1,职业代码为1603014,职业为道路清洁工、垃圾车司机及随车工人。
三、2017年8月26日,张恒在拆电机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导致跟骨骨折双侧、内踝骨折(右)。经鉴定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张恒支出鉴定费1300元。
四、《2009版职业类别表》显示,职业代码为1603014的道路清洁工、垃圾车司机及随车工人属于3类职业。
0802机械制造维修业包含:0802002的领班、建工,属于3类职业;0802024电镀工,属于4类职业。
张恒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工作是技术指导(领班)、维修电机等电器、监工。
五、根据张恒申请,该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先期代垫理赔款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中“张恒”的签字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证据的“张恒”签名与提供样本上的张恒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张恒支出鉴定费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联公司与平安养老青岛公司之间成立的《员工综合福利保险责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恒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向平安养老青岛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平安养老青岛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张恒的职业及其他情况加以核实与询问,投保人对此应当如实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平安养老青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的具体职业情况等进行核实、询问的情形下,平安养老青岛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平安养老青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恒在工作中因为意外导致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养老青岛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24万元。张恒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平安养老青岛公司承担。张恒支出的鉴定费6600元,证明了其并未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工联公司,故该费用应由平安养老青岛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平安养老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恒保险金241300元;二、平安养老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恒鉴定费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平安养老青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二、伤残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员工综合福利保险责任协议》约定了上诉人承保《2009版职业类别》确定的1-3类职业,电镀工职业不属于上诉人承保的职业。上诉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从事电镀工的工作,上诉人以此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是确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伤残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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